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83號
TYEV,105,桃簡,148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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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2 號【下稱司票卷】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司執卷】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情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司執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 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為102 年3 月 15日所設立,當時股東有訴外人黃啟原張定騫黃郅盛( 原名:黃宥錩黃俊智)等三人,斯時之事務分配,是由張 定騫處理鈞超公司之帳務事宜。
㈡、嗣104 年7 月,張定騫之友人即被告文國洋原名:文正宇 )欲購車,然因被告債信不佳,不能直接以其名義購買自小 客車,故鈞超公司即透過張定騫與被告商議,約定被告可借 用鈞超公司之名義向財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 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融資性租賃契



約(系爭租約),並由鈞超公司先行墊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被告雖可直接使用該車,然其亦應按月返還鈞超公司墊付之 租金。故就系爭租約,被告應繳交之租金總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16 萬元【計算式:82萬元(頭期款部分)+{6 萬 5,000 元(104 年7 月起每期應繳交之租金數)×36(全部 應繳期數)}=82萬元+234 萬元=316 萬元】,而系爭租 約簽立後,被告僅有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墊款給原告【計 算式:82萬元(頭期款部分)+{6 萬5,000 元(104 年7 月起每期應繳交之租金數)×3 (被告已繳交之期數)}= 82萬元+19萬5,000 元=101 萬5,000 元】,堪認被告尚需 返還之墊款數額共計為214 萬5,000 元(下稱被告墊款債務 )【計算式:316 萬元(被告應返還之總數部分)-101 萬 5,000 元(被告已返還之部分)=214 萬5,000 元】。㈢、又鈞超公司於104 年9 月透過張定騫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 下稱被告借款債權),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為結清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鈞超公司即透過股東黃郅盛與被告 商議,就被告墊款債務部分,鈞超公司願替被告繳付100 萬 元予財盟公司,作為清償被告借款債權之方式,然如鈞超公 司繳付完畢,被告即應因返還系爭本票給鈞超公司(下稱系 爭約定)。
㈣、詎鈞超公司就系爭租約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10日,共 已替被告繳付19期之租金,繳付數額已達123 萬5,000 元【 計算式:6 萬5,000 元(每期租金)×19(其數)=123 萬 5,000 元】,堪認鈞超公司已依系爭約定清償所有借款,被 告之借款債權自應因清償而消滅,其自不得再對鈞超公司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鈞超公司支票存款對 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契約票據收款明細 表、財盟公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22頁、第46頁、第75頁),且查鈞超公司委派與被告締結系 爭約定之股東即證人黃郅盛亦至庭證稱:被告文國洋改名前 叫文正宇,故我才稱他為「大宇哥」,我在鈞超公司擔任業 務,鈞超公司原本有和被告合作買車子,當時投資內容是張 定騫去談的,因為被告當時名下不能有資產,但被告想買車 ,而鈞超公司亦有用車之需要,故約定由原告公司出名,被



告出資買車,被告應每月會匯款新台幣6 萬5,000 元給原告 ,但被告只有匯過一次錢,後來有拿一次或兩次的現金給張 定騫;鈞超公司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完系爭本票後,兩 造就商議由原告公司代替被告來付系爭租約剩餘之租金;我 印象中車子是7 月買的,故鈞超公司大概從9 月或10月開始 幫被告繳納車貸,每期是6 萬5,000 元,鈞院卷第47至49頁 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當中顯示之大宇哥就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顯見證人所為證述均與 原告主張一致;再觀黃郅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曾稱:「你什麼時候清楚就 不用繳了!」黃郅盛則稱:「你辦過戶總不可能明天下午三 點半前完成吧!這樣吧!我明天先繳,然後一樣從欠你的款 項扣除,看多少錢我們整理成兩張單據,然後還你現金,你 還我們本票,我再請財盟的人跟你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 被告則稱:「我想一下怎麼辦回你吧!」等語,顯見兩造確 實曾就清償方式達成系爭約定,縱然之後黃郅盛提議之清償 方式,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然對系爭約定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既為 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65頁、第31頁),鈞超公司也已依 系爭約定,共為被告就系爭租約墊付123 萬5,000 元給財盟 公司,堪認被告對鈞超公司之「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自不得再就擔保債權之 系爭本票,向鈞超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因原告清 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228576 │100 萬元 │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0月9日 │鈞超股份開發有│文國洋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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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