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79號
TYEV,105,桃簡,1479,2017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劉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料,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即入住系爭房屋 ,屢經伊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渠等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購買,然因 系爭房屋屬農舍而無法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屋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均由渠等所繳納,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 爭執,僅以渠等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為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乙節負證明責任。
(二)然查,被告固辯稱渠等於86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 由渠等繳納300 萬元之貸款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參以本院函詢桃園市 蘆竹區農會關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情形,而依該會106 年2 月14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60000565號函覆之繳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均無從認定繳款人為被告 ,況被告先係辯稱係伊按月臨櫃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 頁),復又改稱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美雲之姐陳美雪向被 告劉名星領取款項後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 所陳顯有扞格,則被告執以辯稱由渠等繳納貸款以為買賣 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參以證人即原 告之子、被告陳美雲之弟陳仁河亦到庭證稱:伊從未聽聞 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據伊所知原告並不同意被 告入住系爭房屋,但被告仍執意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係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即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是否有占用系爭 房屋之其他合法權源提出說明及證據,即難認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占有權源。從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 堪以認定。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