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777號
MLDM,96,苗簡,777,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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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生產缺現金使用,且可預見一般人購買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然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30 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附近之「麥當勞」 商店前,將其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子」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 年2月7 日,以電腦網路MSN 通訊之方式,自稱為「陳鈺 虹」,向乙○○佯稱需款急用,致乙○○信以為真,而依該 女子之指示,匯入15萬元予上述帳號內。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美子」使用,供該不詳 成年女子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 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係因生產缺錢使用(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可證其 於96年1 月8 日為其長男作出生登記),其將已申辦之 金融帳戶以3 千元售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 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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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