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兩造間訂有不動產分潤協 議書而相互開立本票做為擔保,事涉不動產分潤協議書簽訂 之履行,且聲請人即原告認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故案 情確屬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聲請鈞院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等語。
二、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雖涉兩造間之不動產分潤協議契約之履行, 惟兩造就簽立本票之原因是作為擔保上開協議履行之損害賠 償之用不為爭執,僅就是否有損害發生及損害數額為何而爭 執,此為一般票據訴訟之常態爭議,尚未達繁雜之程度。又 須調查證人乙情,亦為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通常 訴訟程序均必須履踐之證據調查程序,更非用以認定案情是 否繁雜之基準。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10倍以上甚明,基上說明,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 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