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754號
MLDM,96,苗簡,754,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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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法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街53巷與復興路5 段路口之順冠營造有限公司工 地,徒手將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分鋼筋5條 及四分鋼筋3 條,搬至其機車上準備離去時為警發現查獲。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 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價值1,000 元之五分鋼筋5 條及四 分鋼筋3 條,業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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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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