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064號
TYEV,105,桃簡,1064,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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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彭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張峰豪
      李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⑴、不許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與債務人蔡建德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之查封筆錄將原告所有如表所示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106 年3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477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 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減縮停止執行之請求,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建德因具債務事件,故被 告即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7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至系爭房屋欲實 施執行程序時,誤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動 產,指為蔡建德所有並予以查封;嗣於105 年10月14日第二 度至系爭房屋,繼續實施執行程序時,又誤將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9 至編號21之動產,指為蔡建德所有並予以查封




㈡、惟查,系爭房屋乃為原告於98年9 月24日、經個人出資新臺 幣(下同)650 萬元,向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彭寶燕所購, 當時彭寶燕亦願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裝潢、家具等全部動產 設備,含在前述不動產買賣總價內,一併出售予原告,故如 附表編號3 、8 、10、11、14所示等5 樣物品均屬原告98年 向彭寶燕所購買;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2 樣物品則屬 他人贈與原告之物,而附表編號4 、20所示等2 樣物品則為 參與原告參加尾牙、比賽所獲禮品,其餘如附表編號5 、6 、7 、9 、12、13、15、16、17、18、19、21所示等12樣物 品,則為原告出資購買之物(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等物 之時間及方式可參判決附表)。
㈢、又原告與蔡建德原為夫妻,然因蔡建德理財狀況不佳,故原 告與蔡建德已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然蔡建德於離婚後, 並未給付原告及其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及贍養費,是依蔡建 德之經濟狀況,難認蔡建德有負擔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就 附表21樣物品,下合稱為系爭物品)之經濟能力;又蔡建德 於離婚後,雖仍寄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因系爭房屋共有兩個 戶號,原告為戶號H0000000戶號之戶長、蔡建德為戶號HF25 8396之戶長,由此亦難單因蔡建德為戶號HF258396之戶長, 率然推論系爭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均為蔡建德所有。㈣、綜合上述,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據實務見解,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標的之審 查基準,採取外觀審查準則,是建築物如係提供居住,應認 由居住之戶長所有,蔡建德既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亦設籍於 系爭房屋中,依據上開說明,顯然蔡建德即應為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人;況查原告與蔡建德本為夫妻,蔡建德於101 年之 前收入狀況極佳,故蔡建德於101 年離婚前,就其與原告家 中生活用品、家具等物,依據常理,應會共同負擔,由此蔡 建德亦可能因此購買系爭物品;況查蔡建德於105 年8 月23 日就動產之查封,均無異議,可認蔡建德應為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然未提出可 實其說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所為主張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蔡建德於101 年8 月30日離婚、原告為 系爭房屋戶號H0000000戶號之戶長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經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自承為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6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依事證可認第三人對執行標的 物確實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則第 三人,自得基於其異議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查,被告之債務人即蔡建德至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之前 為夫妻,當我與原告具婚姻關係時,我們的財產是各管各的 ;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是彭寶燕,我並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又因為系爭房屋後來是原告的,故房屋裡面的傢俱都是原 告負責買的,經檢視系爭物品均非我出資購買,系爭執行事 件於105 年8 月23日查封時,我有在查封現場,但是我並非 該次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又於105 年10月14日查封時,我 也有在現場,但我亦非該次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當時我也 有跟查封人員說我並非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經核蔡建德所為證述,與系爭執行 事件105 年10月4 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內容無悖(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796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應可信為真實,況查證人蔡建德既為被告之債務人 ,如其證述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即得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系爭物品所獲對價,減免其對被告之部分清償責任,然證人 蔡建德於本院逐項提示司執卷內系爭物品之照片後,仍堅稱 其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是依上情,可認證人蔡建德其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蔡建德 前開證詞,應屬實情。是證人蔡建德既明確證述,其確實非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主張蔡建德對系爭物品有何 其他權利存在,於此情形下,被告本不當對非債務人蔡建德 所有之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應屬甚明。
㈢、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 原可依據常情推論屬債務人所有,然此亦僅屬推論之狀態, 而非全然不可推翻;從而:
1、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 頁 )及蔡建德之上開證述,顯見蔡建德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亦無對系爭房屋之購買有何出資,執此,已難遽認系爭 房屋屬「債務人蔡建德之住宅」;縱然蔡建德確實設籍於系 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戶號HF258396號之戶長(見本院卷第 64頁),然依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見本院卷第 61頁),於被告105 年6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房屋 於104 年5 月1 日就已分立有兩個戶號,原告為其中戶號H0 000000號之戶長(見本院卷第63頁),蔡建德則為另一戶號 HF258396號之戶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系爭房屋同時 具有兩個戶號及戶長之情況下,得否因蔡建德屬其中一個戶 號之戶長,即得率然推論蔡建德即為系爭房屋內所有動產之 所有權人,實然有疑。
2、況查蔡建德於本院具結證述時,亦稱:我的戶籍雖然是設在 系爭房屋,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可能沒有超過5 年,而我住在 系爭房屋時,都沒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傢俱或東西,當時我 與原告一起遷入系爭房屋時,只有攜帶個人衣物遷入,其他 東西都是原告自己購買的,我當時候的收入都是用來自己亂 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顯見蔡建德居住於系 爭房屋期間,除個人衣物外,確實並非系爭房屋內其他動產 之所有人,且自蔡建德自述其於系爭房屋居住時間非長、其 當時收入均為自用乙情觀之,益徵原告自述其曾因附表所示 之方式,獲得系爭物品之陳述,並非虛妄,另外,原告就其 所述之事,亦已舉出匯款紀錄、發票收據、其與彭寶燕98年 簽立之系爭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7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前述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亦載有「甲方(即彭寶燕)原有之裝 潢、家具、餐桌椅、傢飾藝品、床組等全部動產設備,含在 買賣總價內出售予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認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固屬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 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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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該物之取得時間及原因 │相關卷證(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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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茶壺(白色) │1個 │102至103年間原告之朋友所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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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紅色水晶柱 │1座 │98年蔡建德之胞弟所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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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盤子 │1個 │98年彭寶燕留於系爭房屋之物 │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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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液晶電視 │1臺 │100 年原告於尾牙摸彩所獲摸彩品│ │
│ │(CHIMEI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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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鋼琴 │1架 │94年原告以15萬元購買 │第16頁至第17頁 │
│ │(YAMAHA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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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化妝臺 │1件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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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衣櫃 │1個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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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直立櫃 │1個 │98年彭寶燕留於系爭房屋之物 │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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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彩繪盤 │1個 │100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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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具組 │1組 │98年彭寶燕留於系爭房屋之物 │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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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紫水晶洞 │1個 │98年彭寶燕留於系爭房屋之物 │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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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餐桌組 │1組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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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原木書櫃1 │1個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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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原木書櫃2 │1個 │98年彭寶燕留於系爭房屋之物 │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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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床頭櫃1 │1個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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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床頭櫃2 │1個 │8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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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小提琴1 │1把 │88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 │ │ │(供原告女兒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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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提琴2 │1把 │90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 │ │ │(供原告女兒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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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提琴3 │1把 │91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 │
│ │ │ │(供原告女兒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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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提琴4 │1把 │93年比賽所獲得之獎品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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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洗衣機 │1臺 │105年原告自行出資購買 │第35頁、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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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表有關「原告主張該物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參考原告於本院卷第33頁之陳報內容所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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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