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7 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苗栗市國華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H2─2277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 時許),行經苗栗市國路國華地下道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 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6年7 月24日20時52分許,行經苗栗市國路國華 地下道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9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1.0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8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渾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 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