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5年度,44號
TYEV,105,桃勞小,44,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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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范沛瀠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徐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91年5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林口一廠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薪資21,000元,嗣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對原告終 止契約,惟未給付原告8 個半月之資遣費計14,875元(21,0 00×8.5/12=14,875),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原告於91年5 月20日至92年2 月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林口一廠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被 告公司合併,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不爭執。然原 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亦無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自無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又如原告所言屬實,為何其 長達10餘年均未向被告請求,顯與常理不合。另本件相關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規



定之5 年保存年限,本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舉證證明被告有須給付資遣費之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20日至92年2 月6 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林口一廠(含任職於被告關係企業致福股份有限公 司之期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 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875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㈡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⒈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7條亦有明 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14,875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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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