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江志傑
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楊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 月薪資為36,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詎被告積欠10 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10日之薪資共47,667元【2 月薪資36 ,000元+3 月薪資11,667元(扣除全勤獎金1,000 元後,35 ,000×10/30 =11,667)=47,667】,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薪資本為36,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惟兩造 自104 年11月起即約定調整薪資為29,000元,再另行加計獎 金,就原告105 年2 月之薪資,扣掉原告之前溢領之獎金28
,000元(獎金1 件4,000 元,共7 件)、再扣原告當月遲到 扣款之725 元、勞健保費715 元後,原告還欠被告440 元( 29,000-28,000-725 -715 =-440 );就原告105 年3 月之薪資,原告實際只上班8 日,以日薪計可領7,736 元( 29,000÷30x8=7,736 ),扣除原告當月遲到扣款之363 元 、勞健保費140 元,及2 月積欠之440 元後,原告得請求6, 793 元(7,736 -363 -140 -440 =6,793 )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發給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10日薪資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5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計 47,667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⒈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47,6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何?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 乙節,被告則抗辯:兩造自104 年11月起即約定調整薪資為 29,000元,再另行加計獎金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簽名之薪資 內容書面1 張為證。依據被告所提之此薪資內容書面,其上 記載有:「合格加給6,000 ,11月起,改為節省罰單之10% 為獎金(上限10萬元/ 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 其就該約定內容有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 ,原告並已先後於105 年1 月13日及105 年2 月5 日領取獎 金4,000 元及24,00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及105 年 1 月11日之業務連繫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2頁 ),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調整薪資為29,000元,再另 行加計獎金乙節為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當初兩造約定改以此方式計薪時,係涵蓋所有 種類(包括電視購物台、網頁、實體藥局、民眾檢舉等)之 罰單,惟嗣後被告僅以電視購物台之罰單計算,故此調整計 薪之約定應無效,原告得主張以原每月薪資36,000元為請求 云云,惟原告已依調整後之薪資內容領取2 次獎金,即使其 就獎金之計算有所爭執,亦非即能主張回復以每月36,000元 計薪,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之薪資應以29 ,000元為計算基準。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7,667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10日之薪資,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38,667元 【29,000×(1 +10/30 )=38,667】。 ⑵就上開105 年3 月之薪資部分,被告抗辯:應以原告當月實 際上班之日數8 日(扣除假日2 日),並以日薪計算,故原 告105 年3 月之薪資應計為7,736 元(29,000308 =7, 736 )云云。惟兩造係約定以月薪計算,而非以日薪計算, 且係以上班起迄日計算薪資,並不扣除起迄日期間內之假日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⑶就被告抗辯:原告未節省罰單而溢領之獎金28,000元,及遲 到、勞健保費用應予扣除乙節,經查:
就原告領取獎金28,000元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該局是否曾 對被告公司裁罰罰鍰,及該等裁罰案件是否曾因該公司人員 提出說明而未予裁罰等節,據該局函覆:「被告公司於上開 期間受本府罰鍰處分共11件;且所涉裁罰案件均未因該公司 人員提出而未予裁罰」等情,有該局106 年1 月24日桃衛食 管字第106000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違規處分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 之1 至154 頁),是原告前因節省罰單而 領取28,000元獎金之部分,即無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溢領之獎金28,000元乙節,為有理由。 又查,原告105 年2 月之薪資應扣遲到扣款725 元、勞健保 費715 元,105 年3 月之薪資應扣遲到扣款363 元、勞健保 費140 元,共計1,943 元(725 +715 +363 +140 =1,94 3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獎金試算表及出 勤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4至57頁), 原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 扣除1,943 元乙節,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10日之 薪資即為8,724 元(38,667-28,000-1,943 =8,724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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