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羅允俊(即鄭光宏、古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民國104 年3 月26日)原 告原為鄭光宏、古耀明二人,嗣二人於104 年12月24日將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羅允俊,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羅允俊 即於106 年4 月17日經鄭光宏、古耀明同意後聲請承當本訴 訟,且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以書狀默示同意羅允俊承當 訴訟,是本訴訟自得由羅允俊承當原告之地位。次按「不合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實際測量系 爭土地請求返還之範圍,僅概略陳述約25㎡,致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因實 際測量原告欲請求返還之範圍後,以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 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範疇,惟兩造於106 年6 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示同 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故 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為適法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一所示219A部分之範圍共71.64 ㎡,遭被告搭建「松樹- 武陵001 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用,而被告並未取得 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竟私自搭建系爭電塔且不願拆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219A部份範圍土地。又被告自己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8 號土地)僅位 於系爭土地東邊約11公尺,被告卻不使用自己所有之218 號 土地,反在未有正當占有權源下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符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所指「事實上無適當土 地取代」之要件,且於技術上可行之狀況下,當無從主張公 共利益免予拆除,原告亦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219A部分、面積71.64 ㎡之地上 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5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電塔 ,系爭電塔原編為「林口-松樹第73號」電塔,後因中壢變 電所加入系統整編為「中壢-松樹第40號」電塔,再因武陵 變電所加入系統復整編為「松樹-武陵第1 號」電塔,故系 爭電塔在系爭土地上已存在40餘年,被告認基於下列理由原 告不得主張拆除: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43-1地號土地,而於42年 9 月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西廟佛祖(現已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名為西廟),後由訴外人邱結承租,再由邱結之 繼承人邱創壽繼續使用,故被告於55年8 月31日取得邱創壽 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被告使用25.845坪(換算㎡為 82.75 ㎡),且使用期間為永久,並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故 被告搭蓋系爭電塔,確實有取得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再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早有系爭電 塔,應受被告所取得之使用權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㈡又218 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218 號土地係舊北部線之塔 地,舊北部線於民國18年興建,為當時南北縱貫輸電幹線, 後因線路老舊及系統變更,於65年至70年間已分段拆除,又 舊北部線之線路走向為東北走向,與現今之松樹武陵線路為 南北走向不同,無互相代替之作用,若將系爭電塔遷移至21 8 號土地,將改變線路之方向,且因輸電路徑變更,會再造 成線路角度改變,不僅系爭電塔須改建,亦須同時改建前後 相連之電塔、變電所等輸電設備,更需再尋找足以承受電塔 重量之地,成本顯然過於龐大。又現今系爭電塔與位於北方 之第二電塔(如附圖二所示之B 部分)之連線,係越過下方 之道路而連結,若遷移系爭電塔至218 號土地上,則系爭電 塔與第二電塔之連線,將越過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框框範圍 (同段96地號土地)即住宅區之上方,將不為該區居民所接 受,將衍生許多線下糾紛,故原告主張以218 號土地替代系 爭土地,顯有諸多困難。
㈢又位於系爭電塔南邊之松樹變電所內尚有許多匯流線如松樹 隆恩白線、紅線、松樹東社白線、紅線、龍潭松樹一路、二
路、松樹瑞源海線、山線等匯流集結,若隨意更動系爭電塔 進入變電所之線路,將造成其他線路停電等狀況,對民生用 電、安全影響重大,且若將系爭電塔遷移至218 號土地上, 則因自218 號土地進入松樹變電所之方向,已有其餘之變壓 器及電容器設施,顯然無法設置原告所述之線路。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將耗費鉅額公帑,並 導致施工停電進而影響民眾生活作息、工業產能等不利結果 ,自與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39條第1 項 )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目的有違,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坐落如附圖 一219A部分所示之系爭電塔、被告為21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主張系爭電塔整編名稱之過程、系爭電塔坐落系爭 土地已40餘年、系爭電塔南邊有松樹變電所、218 號土地上 曾有舊北部線電塔,已於65年至70年間拆除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承諾書等附卷為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民國42年起為西廟所有,並於55年8 月31日由 承租人邱結之繼承人邱創壽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告,同 意被告永久使用87.25 ㎡,後西廟於102 年5 月13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昌耀,復由黃昌耀出賣予鄭光宏、古耀 明,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使用承諾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 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邱結及邱創壽未 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邱結及邱創壽是否得以承租人 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219A部分永久承諾被告使 用,須端看民國55年之所有權人西廟是否同意邱結、邱創壽 等有將219A部分永久承諾他人使用之權利或曾同意邱結、邱 創受得轉租他人(且邱結、邱創壽之承租人地位為永久,方 有權永久承諾他人使用),惟經本院職權函詢西廟,經西廟 於106 年6 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廟頃獲鈞院函詢事
項後,經搜尋相關廟內文件,因年代久遠,目前並未能取得 相關租賃(邱結等人)相關資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3 頁),故僅能判斷邱創壽有繼承邱結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地位,但無任何證據顯示邱創壽有權出具永久之土地使用 承諾書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自不得執土地使用承諾書 作為正當之占有權源。
㈢復查,被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 存在系爭電塔,非善意第三人作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 等語,惟本件應無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 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 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 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適用。蓋邱創壽將系爭 土地219A部分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告搭建系爭電塔,但 此一法律行為,並不能拘束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西廟,而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繼受西廟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也無 庸繼受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拘束甚明(即釋字第349 號須繼受 之原因,係因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均為正當權利人,故彼此間 之約定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而受拘束,但本件之承租人 無證據證明係正當得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之人)。 ㈣惟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 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 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後電業 法第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 ,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 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 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 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若被告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即能
依該條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 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被告於55年8 月31日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承租人邱結之繼承人邱創壽同意搭建系 爭電塔,足認被告於設置系爭電塔前,確有依法履行事先通 知占有人之要件,且占有人邱創壽更無提出異議並表示同意 之情形,又當時被告之218 號土地上仍有舊北部線電塔,顯 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既依修正前第51條之電業 法第1 項取得系爭土地219A部分範圍之使用權,依上判決意 旨,自可於系爭土地上合法搭建系爭電塔,即被告系爭電塔 之占有權源係依法律規定,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土地。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按「設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變電設施,一旦拆除,高雄市都會區 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均將停頓云云,並 非誇大其詞,而事實上復無其他適當土地取代,則被上訴人 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變電設施,交還系爭土地 ,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電塔係用以供應桃園地區公眾用電 之重要設施,倘若拆除原供電設備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被 告本來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 建塔,且若將系爭電塔移置至218 號土地上,則系爭電塔與 如附圖二所示之B 部分即第二電塔之連線,確實會越過同段 96號、211-4 號地號之土地上方(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而96號及211-4 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亦有96號、211-4 號土 地上之現況相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顯見被告主張移置系爭電塔至218 號土地上將產生線下 糾紛非全然無據。又系爭電塔若移置至218 號土地上,則進 入松樹變電所之路徑亦將改變,而變更後之路徑,在松數變 電所已有其他之變壓器、電容器等設施,已無安全之間隔可 供設置匯流牌,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塔匯流牌、218 號土 地進入松樹變電所之連線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設施相片3 張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158 頁),另松樹變電所內 尚有被告上開主張之各輸電線路共同匯流,此亦有各該線路 之現況照片14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是顯見若允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將造成施工停電 、百業俱停,民眾之生活陷入嚴重不便,國家、社會、民眾 甚至包括原告自己都將受有重大損害,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所 有權限制之不利益相較下,仍應優先保護公共利益為妥,故
本件縱然被告不能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取得土地占 用之正當權源,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屬權利 行使有違公共利益之情形,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有違 ,仍不能准許甚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219A部分之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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