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克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6,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撤回第2 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6 年1 月13日變更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4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8877-EJ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行駛至國鼎一街與 國際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駛入國際路1 段,
不慎撞及當時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國際路1 段 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肘 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事故支 出醫藥費1,860 元(104 年10月5 日前之醫藥費已獲得理賠 ),及就醫交通費159,080 元(103 年9 月15日前之交通費 已獲得理賠),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10,940 元(1,860 +159,080 + 50,000=210,94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給付自106 年1 月13日原告為此部分請求之翌日 即106 年1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4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從事故發生到原告之尾股末端脫位報告出來約141 天,原告 為何能忍那麼久,且從事發到第1 次調解歷經47天,原告也 未表示有尾股末端脫位之情,故原告所受之尾骨挫傷併尾骨 末端脫位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無須負擔原告 此部分傷害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就醫交通費次數有重複計 算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肘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右踝 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62號 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刑事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969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3362號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之傷害,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⒈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骨科門診診斷出有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之傷勢, 係實施尾股正面及側面之X 光照射,有可能係因102 年10月 12日車禍所造成,根據病人主訴尾股疼痛是從車禍後開始, 但疼痛持續數個月,接受過藥物及復健後仍無改善」等情, 有該院105 年1 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0384號函(見本 院卷第58頁),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在
卷可稽。可證原告係因持續疼痛,接受藥物及復健仍無改善 ,直至103 年3 月6 日實施尾股正面及側面之X 光照射後, 始發現受有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之傷害,且該傷害有可 能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再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之桃園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之臀部兩側已有挫傷【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336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9、41頁】。且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曾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尾骨」指脊椎之最末端 ,大約位於臀部(屁股)中間,「尾骨末端」指尾骨最下方 最末節部分,「脫位」依據X 光片所呈現之狀態而為判斷, 會引起脫位,幾乎代表受到外力所造成,而「挫傷」則是局 部受到外力之泛稱等情,此有該院之函文在刑事卷足稽(見 刑事卷第34頁),可見原告之尾骨確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之外 力撞擊而有挫傷、脫位之情。再觀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其係因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及其臀部及手挫傷,其於事故 後因不適前往復健診所診治時,亦主訴係發生車禍所致,此 有賴明偉復健科診所病歷表為憑(見刑事卷第80頁)。至原 告前往急診之桃園醫院,雖未診斷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惟該 醫院於急診當日並未為原告安排尾骨正面及側面X光之檢查 等情,有該醫院之函文可稽(見刑事卷第70頁),故原告所 受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之傷害,未能於急診時只經由骨 盆X光檢查得知,而須另經尾骨X光檢查始能查見,是不能 因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該傷勢即認原告未受有該傷害 。
⒊再查,原告雖係於103 年3 月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 ,始查知其受有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之傷害,惟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其臀部兩側已受有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尾骨末端之位置接近臀部之處,且尾骨挫傷所生之疼痛感 亦可能於急診後始出現,桃園醫院就此已函覆表示:「尾椎 挫傷有可能於急診後才出現明顯的腫痛、瘀青,至於病患何 時出現症狀,則視病患對疼痛的反應以及有無碰觸到腫痛的 部分;尾椎挫傷初期不一定會有壓痛感,有可能外觀明顯的 瘀腫才出現壓痛感;大部分的尾椎血腫是由於挫傷或手術所 造成」等情,有桃園醫院函文可稽(見刑事卷第82頁),是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近5 個月始因進一步之檢查而發現此部分 之傷勢,亦屬合理。綜上,本件原告所受尾骨挫傷併尾骨末 端脫位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此規 則,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優先通過,因而撞及原告,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係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 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就醫藥費1,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104 年10月27日門診、含 6 次復健支出1,220 元,於105 年7 月12日至105 年8 月10 日支出64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1,86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 第126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 年10 月5 日前支出之醫藥費則已獲得理賠,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82 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
⒉就交通費159,080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自住處往返振興醫院看診及復健,雖 實際由配偶自行開車往返,惟如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82 0 元,而原告自103 年12月24日至105 年7 月12日,共看診 及復健97次,來回計194 趟,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9,08 0 元(820x 194=159,080)乙節,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10月12日,距103 年12月24日已有1 年餘,原告亦表示其 能自行行走(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其往返醫院應可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請求以計程車 資計算交通費並無理由。
②再查,原告主張:其自住處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往返位於 台北市北投區振興街45號之振興醫院,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單趟之費用至少為109 元(18+66+25=109 ),即自桃園市 政府至桃園火車站公車票價18元、自桃園火車站至台北火車 站自強號票價66元、自台北火車站至振興醫院捷運票價25元 ,至於自其住處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至桃園市政府之公車 票價因不明而未計算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原告自10 3 年12月24日起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門診計有17次,物理治療 計有98次等情,有振興醫院106 年2 月20日106 振醫字第20 7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故原告主張 以97次即來回194 趟計算亦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以21,146元為合理(109 ×194 =21,146),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前支出之交通費則 已獲得理賠,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可稽 。
⒊就精神慰撫金50,000 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尾骨挫傷併尾骨末端脫位、肘磨損或擦 傷、臀部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致其須長期多次復健,其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家 庭主婦、103 年所得總額為2,754,816 元、財產總額為1,72 2,920 元;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事故當時從事營造廠行政工 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332,668 元,財 產總額為1,345,400 元,目前無業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 外(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合理 ,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006元(1,860 +21,146+50,000=73,006)。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6元 ,及自原告106 年1 月13日為上開請求之翌日即106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