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1012號
MLDM,96,聲減,1012,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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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強制治療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0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 號之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2 、3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1 號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將附表編號第2 、3 號犯罪所列不應 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第1 號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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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