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73號
SYEV,106,營簡,7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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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瑞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雅涵
被   告 毛素櫻
      蔡政哲
      蔡順淙
      蔡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平方公尺, 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 尺,範圍全部),准予合併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毛素櫻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蔡瑞堯四分之一、被告蔡 政哲四分之一、被告毛素櫻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准原告與 被告蔡政哲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 區田尾段442-2、442-3、442-5、442-9、444-2、445-1、44 6-3、446-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蔡瑞 堯四分之一、被告蔡政哲四分之一、被告毛素櫻六分之一、 被告蔡順淙六分之一、被告蔡順賢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並追加蔡順淙蔡順賢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分別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4 -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 段444-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同段44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平方公尺,範圍全 部)、同段442-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35平方公尺,範 圍全部)、同段442-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56平方公 尺,範圍全部)、同段442-5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61平 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2-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610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4-2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344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5-1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649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6-3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426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同段446-4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108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下共稱系 爭土地),共12筆,而原告均持有比例為4分之1,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各人持有比例不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毛素櫻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蔡瑞堯四分之一、被告蔡政哲四分之一 、被告毛素櫻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准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442 -2、442-3、442-5、442-9、444-2、445-1、44 6-3、446-4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蔡瑞堯四分之一 、被告蔡政哲四分之一、被告毛素櫻六分之一、被告蔡順淙 六分之一、被告蔡順賢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2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4號之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毛素櫻所共有,編號5至12號之土 地即為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毛素櫻蔡順淙蔡順賢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有土地 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 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意旨參照)。
1、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耕地,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 ,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 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同此旨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不爭執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中編號1至4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屬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共3人,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 面積欄所示;附表中編號5至8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共5人,土地面 積分別如附表面積欄所示;附表中編號9至12號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 共5人,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面積欄所示。經查: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無法達成分割後 每人所有土地面積0.25公頃(25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限 制,是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則附表所 示編號1至4號土地僅得分割成2筆。
⑵、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則本件系爭12筆土地因不相鄰或使用分區不同,皆不符 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無法合 併分割。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如以現物分割日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難為合理使用,如前所述,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各共有人所示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欄)分配, 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利 害關係、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 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6及編號9之土地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蔡順淙毛素櫻蔡順賢), 則揆諸上開規定,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 響,併與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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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