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5
號、96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番刀壹把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手剪器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番刀壹把、電纜手剪器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8 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96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把(未扣案),在新竹市○○區○○路 綜合運動場旁橋樑下,竊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駕架設 之L 型角鐵板8 支(每支約重15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同 居女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H- 4381號自小客車後車車廂 內。嗣於同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竹南鎮新南里五 谷王廟旁,發現車上載有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時有爭吵、分分合合 ,乙○○為求與甲○○復合,央求甲○○返回2 人在苗栗縣 竹南鎮○○街同住之租屋處談判,甲○○遂於96年6 月12日 晚間7 時許與其前夫劉賢忠前往該處,甲○○先行上樓與乙 ○○談判,2 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番刀1 把架住甲○○脖子,向甲○○恫稱:「妳如果 再繼續這樣,我不會原諒妳和妳的家人,甚至會找妳們麻煩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嗣因乙○ ○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 鄰小銅鑼圈5 號住處 祭拜父親,乃要求甲○○載其前往,甲○○即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2H-4381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賢忠、乙○○前往乙○ ○住處,旋又前往劉賢忠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97號之住 處,待甲○○、劉賢忠下車後,乙○○即坐往駕駛座,並要 求甲○○上車共同離去,但為甲○○所拒,乙○○遂負氣強 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所有
權。
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13日 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手剪器1 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62 號後方倉庫內,剪斷丁○○所有之250 mm電纜線約4 公尺而 竊取之。嗣於同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同鎮○○路 廣源科技北上車道前100 公尺處,發現車上載有贓物而循線 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證人丙○○、丁○○、甲○○及劉賢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各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 及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賢忠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 片24張在卷暨電纜手剪器及番刀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及電纜鐵剪器各1 把,皆係鐵器所製造 ,具有相當的重量,可供扳取鐵條鋼板及剪裁電纜等物,客 觀上可作為攻擊人體之器物,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0 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 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 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 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 客觀情況加以衡量。查被告以番刀架著被害人甲○○脖子,
並稱「妳如果再繼續這樣,我不會原諒妳和妳的家人,甚至 會找妳們麻煩」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聽 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 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依被告當時之言談舉措觀之, 已足使人認其非無使用暴力之可能,益徵被害人甲○○確因 此而產生其對自身或親人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疑慮,並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疏,無時間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 ,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非輕;又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 與被害人甲○○間之感情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甲○○,並因負氣即強行將被害人甲○○所有自小客車開走 ,妨害被害人甲○○之權利,對被害人甲○○造成之痛苦非 輕,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番刀、電纜手剪器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把,雖以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之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