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16號
SYEV,106,營簡,21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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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宜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336-J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36-JR號 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14時30分,行經臺南市 柳營區腳腿仔大道與義士路二段處時,因未開啟頭燈、未減 速慢行及未注意路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徐榮 順所有且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MK-0167號自客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損壞。全案 已蒙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在案。關於系爭車輛車損壞 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629元(工資45368元+烤漆費用14861元+零件 724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 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2629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9336-JR號車與原告之 被保險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國立成功大學學術鑑定報告各 一份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訂有明文。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輛車修復費用為工資45368元,烤 漆14861元,零件72400元,共計花費132629元,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4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00÷(5+1)≒120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2400-12067)×1/5×(0+5/12)≒50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2400-5028=67372】。3、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7601元(計算 式:零件67372元+工資45368元+烤漆14861元),是原告 主張之汽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天候大雨時未開啟頭燈、進入閃 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路況之過失,及訴 外人徐榮順支線穿越幹線時未提高警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再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0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55頁至第90頁),認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 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比例酌定被告 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20。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081元【計算式:127601(元)× 80%=102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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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