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65號
MLDM,96,易,565,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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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9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代表及主席 。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 ○○村○○街27號「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內,甲○○因 與乙○○○就該頭屋鄉預算審查意見歧異,竟於會議進行 中,甲○○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席 位走至主席台前,持該代表會內之麥克風丟向乙○○○, 並砸中乙○○○身體之腹部位置,致乙○○○受有腹部瘀 傷(鈍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該代表會內,當場以茶水潑向甲○○,而侮辱甲○○。(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96年度易字 第565號卷第35頁)。
(二)證人羅煥坤湯于杰許錦順江演貴江貴熙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第62頁;第73至第75頁以下)。(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鄉民代表、鄉民代表 會主席,其竟不思以理性問政之方式進行議程,而以暴力 等方式妨害公務,且犯後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甲 ○○、乙○○○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審理時被告2 人已達成和



解,表示互相原諒對方乙節,有刑事案件移送調解紀錄表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卷第22頁、第39頁),併參酌被告2 人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業已 坦承犯行,當庭認錯,深具悔意,且被告2 人達成和解, 互相原諒對方,已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27號「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 內,甲○○因與乙○○○就該頭屋鄉預算審查意見歧異,竟 於會議進行中,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席位 走至主席台前,持該代表會內之麥克風丟向乙○○○,並砸 中乙○○○身體之腹部位置,致乙○○○受有腹部瘀傷(鈍 擊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9 月13日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卷第39 頁),故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其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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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