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銀等
吳榮賢
被 告 吳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吳春波過世後,其之繼承人共同決定自吳春波之遺 產中撥出費用興建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仔頭堤防邊(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家族墓厝(下稱系爭墓 厝),供家族成員祭祀祖先,並為身後骨灰安放之處,是該 系爭墓厝為吳春波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雇工拆毀系爭墓厝,並將其內被告之父吳春波、母吳 陳罔、長兄吳其珍、長兄嫂吳陳娥等人骨灰罈裡之骨頭磨成 粉移至他處丟棄,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等為共有人既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共有 物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墓厝回復原狀。另,被告既將上述 骨灰遺至他處,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祭拜家族祖先之權 利,該行為更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重大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曾至文旦園找原告吳銀等四次稱要 遷父母之骨灰罈,但原告吳銀等不同意,否則被告豈須4次 找原告吳銀等;而被告未曾徵求過原告吳榮賢關於遷葬之意 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仔頭堤防邊 之家族墓厝回復原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將於系爭墓厝中之骨灰罈遷移前,係經過四 兄弟同意,但要算工錢時,即拒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墓厝為吳春波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被 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拆毀系爭墓厝,故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擅自
拆毀之系爭墓厝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按「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 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 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見,祖遺塋田乃依習而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上之系爭墓厝,係自吳春波遺產中撥出費用而興 建,乃為吳春波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因之,系爭墓厝屬祖遺塋田,即為吳春波之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自明。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且 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時始得為之。易言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墓厝遭被告所拆毀,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為真,然,被告對系爭墓厝並無占有或侵奪之情狀,而系 爭墓厝現已遭拆毀,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拆毀」之妨害行為 即已結束,現在僅餘妨害行為之結果,而民法第767條所謂 「除去妨害」,並不包含所有物毀損後之回復原狀,業此, 被告既無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墓厝,而系爭墓厝之妨害行為 現亦已不存在,則原告自無由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妨害除去或妨害預防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放置於系爭墓厝內 之吳春波(父)、吳陳罔(母)、吳其珍(兄)等人之骨頭 打掉磨成粉移至他處,屬故意侵害原告等祭拜家族祖先之權 利,被告之行為已背於善良風俗,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情,而被告以前詞 置辯。
1、又按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 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 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2、經查,被告稱將放置於系爭墓厝內之骨灰罈遷移至臺南市大 內區,嗣將其內之骨頭磨成灰後以樹葬方式安葬,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調查認定,核屬相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711號處 分書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為真實。被告所採之樹葬方式既 為現行喪葬方式所允許,是難認被告有損壞先人遺骨之故意 或過失,且被告安葬先人骨灰處即臺南市大內區,並非不可 得知之處或有難以到達之情,是以,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祭 拜祖先之行為;甚者,骨灰雖對後代有紀念、追思之意義, 然非在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之解釋範疇,亦即被告之行為並 未侵害原告等為祭祀之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任何之人格或 身分法益,縱使原告因系爭墓厝被破壞,在情感上遭受痛苦 ,並不能因而認為原告等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又原告等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被告有符合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業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仔頭堤防邊(即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家族墓厝回復原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