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02號
SYEV,106,營簡,20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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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顏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契約並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99,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案經美國銀行將上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嗣經荷蘭 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 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2元,及其中99,267元自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 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受讓債權餘額明 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9.97)百分之10計 收違約金,係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固 非無據。然自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及目 的以觀,該違約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 欠款項而設。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9 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及原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 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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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