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219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係靠行於源松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 月1 日晚 間某時,駕駛車號698-HF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02-MH 號 ),自苗栗縣竹南鎮某陶瓷廠載運貨物後,沿苗栗縣頭屋鄉 ○○村○道台13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 村○○鄰○○街22號住處。另乙○○(由本院另案審結)於同 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丙○○欲外出購物,遂由乙○○騎車 號LND-949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自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 檳榔園工寮,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 分許,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均行經 頭屋鄉象山村8 鄰岡見橋頭時,被告甲○○與乙○○等2 人 原均應分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岡見橋頭時,二車併行 於該道路(曳引車在內、機車在外側),且未保持併行之間 距,因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之子車前輪後方橫置木 條與乙○○所騎機車擦撞,致乙○○所騎機車右側避震器撞 及岡見橋頭左側,該機車及乘客丙○○均因而向左倒向車道 內側,隨即為被告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子車之後方 車輪輾壓而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腹內破損 出血、胸腰椎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因載運重
物,未能發覺已肇事,仍駕駛該車返回上開頭屋鄉住處(涉 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 報至肇事現場查獲乙○○後,另循線於甲○○上開頭屋鄉住 處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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