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96號
SYEV,106,營簡,19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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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賴慶賢
被   告 賴科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醫藥費用1萬元、車資費用1萬元、工 作損失5萬元之請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46號之35「全家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至該店 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黃雯鈺及被告表示無此服務後,被 告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隨後即基於傷害犯意,一路徒手 毆打並拉扯原告至店外,致原告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 為上揭傷害犯行,前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國中畢業,平常在菜市場擺攤,勉可溫飽;被告高中畢 業,開設超商,資力雄厚,只因匯款細故,竟對顧客拳打腳 踢,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當場血流如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捨棄請求部分無意見,惟因雙方係 互毆,故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涉 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之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案現 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而事發時,原告年滿44歲,國中畢業,職業為攤販,自稱月 收入約5萬元,104、105年度稅賦電子閘門所得歸戶資料上 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年滿47歲,高中畢業 ,職業為超商負責人,自稱月收入約2萬5千元,104、105年 度稅賦電子閘門所得歸戶資料上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 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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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