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3號
MLDM,95,訴,423,20070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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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45
37號、94年度偵字第1791、2625、3371、4991號),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始即無清償票款之意思,並預見將支票、印鑑章一 併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有可能以空頭支票供自己或他人詐騙 財物,且此種犯罪通常將反覆實施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林慶昌」債務,而將其親自開 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帳號36093 號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林慶昌」。嗣「林慶昌 」將前開乙○○之支票以每張4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丁○○( 另行審結),丁○○即用以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審判長法 官 羅 貞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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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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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 月│彰化縣溪│億群商行│丁○○冒用「戊○○」之名義,交│價值共計│
│ │1 日至5 │州鄉中山│負責人陳│付偽造「戊○○」之名片予群億商│161836元│
│ │月3 日 │路四段54│勤德 │行負責人陳勤德而行使之,並先於│之飲料 │
│ │ │65號「金│ │93年3 月初至3 月底,向陳勤德少│ │
│ │ │旺來商行│ │量訂購飲料,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 │
│ │ │」 │ │陳勤德。再於前開期間,連續15次│ │
│ │ │ │ │訂購飲料共計161836元,並於93年│ │
│ │ │ │ │5 月1 日,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 │
│ │ │ │ │據上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 │ │交予陳勤德而行使之;復於93年5 │ │
│ │ │ │ │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乙○○(帳號:│ │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 │ │ │ │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 │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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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4 月│同上地點│旭順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中旬至6 │ │股份有限│於93年4 月中旬,2 次向旭順公司│142900元│
│ │月2 日 │ │公司業務│少量訂購共計25000 元飲料,分別│之飲料及│
│ │ │ │員毛寶寶│交付可兌現之支票2 紙取信毛寶寶│香菸 │
│ │ │ │ │。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飲│ │
│ │ │ │ │料共計142900元之飲料及香菸,並│ │
│ │ │ │ │分別交付發票人為乙○○(帳號:│ │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 │ │ │ │行、金額31500 元)、發票人為李│ │
│ │ │ │ │世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市│ │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32000 元)│ │
│ │ │ │ │、發票人為丙○○(帳號:001553│ │
│ │ │ │ │4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 │
│ │ │ │ │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上│ │
│ │ │ │ │分社、金額25000 元)、發票人為│ │
│ │ │ │ │甲○○(同上帳號、付款人、發票│ │
│ │ │ │ │日為93年6 月15日、金額為面額 │ │
│ │ │ │ │37400 元)之支票共4 紙,並於前│ │
│ │ │ │ │述4 張支票背面偽蓋有「戊○○」│ │
│ │ │ │ │署名之金旺來店章而為背書,且交│ │
│ │ │ │ │予毛寶寶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屆│ │
│ │ │ │ │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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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4 月│同上地點│愛之味股│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21日至6 │ │份有限公│於93年4 月14日,向愛之味公司少│186640元│
│ │月8 日 │ │司業務員│量訂購共計18750 元之飲料,嗣當│之飲料 │
│ │ │ │魏木堆 │場給付現金及可兌現支票取信該公│ │
│ │ │ │ │司業務員魏木堆。再於前開期間,│ │
│ │ │ │ │連續5 次訂購共計186640元之飲料│ │
│ │ │ │ │,並分別交付金額各為59700 元、│ │
│ │ │ │ │45840 元、發票人均為乙○○(帳│ │
│ │ │ │ │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 │
│ │ │ │ │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 │
│ │ │ │ │中分行)之支票2 紙及金額為 │ │
│ │ │ │ │55000 元、發票人為丙○○(帳號│ │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
│ │ │ │ │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 │
│ │ │ │ │清償貨款,且均於前述支票背面偽│ │
│ │ │ │ │蓋有「戊○○」署名之金旺來店章│ │
│ │ │ │ │而為背書,並交予魏木堆而行使之│ │
│ │ │ │ │。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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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3 月│同上地點│志成股份│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間至5 月│ │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初,向志成公司少量訂│134780元│




│ │28日 │ │業務員楊│購殺蟲劑1 批,當場給付現金取信│之滅蚊製│
│ │ │ │明裕 │志成公司。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品 │
│ │ │ │ │次次訂購殺蟲劑等滅蚊製品共計 │ │
│ │ │ │ │134780元,並於93年5 月28日,在│ │
│ │ │ │ │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簽「彭│ │
│ │ │ │ │政雄」之署名1 枚,交予志成公司│ │
│ │ │ │ │業務員楊明裕而行使之。嗣交付金│ │
│ │ │ │ │額為59200 元、發票人為乙○○(│ │
│ │ │ │ │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 │
│ │ │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 │
│ │ │ │ │臺中分行)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 │
│ │ │ │ │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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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6 月│同上地點│宏坤商行│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9 日 │ │業務員林│於93年2 月至6 月間,向林志明少│27970 元│
│ │ │ │志明 │量訂購飲料、電池等貨物,均當場│之日常生│
│ │ │ │ │給付現金取信林志明。再於前開時│活用品 │
│ │ │ │ │間,大量訂購共計27970 元之日常│ │
│ │ │ │ │生活用品,並交付發票人為乙○○│ │
│ │ │ │ │(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 │
│ │ │ │ │6 月15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 │
│ │ │ │ │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 │
│ │ │ │ │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
│ │ │ │ │來戶,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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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5 月│同上地點│喬豐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12日至6 │ │廠股份有│於93年5 月初,向喬豐公司少量訂│149800元│
│ │月7 日 │ │限公司業│購共計26000 元之食品及飲料,當│之飲料及│
│ │ │ │務員蕭樹│場給付可兌現之支票取信該公司業│食品 │
│ │ │ │仁 │務員蕭樹仁。再於前開期間,連續│ │
│ │ │ │ │4 次訂購飲料及食品共計149800元│ │
│ │ │ │ │,並分別2 次在同上地點,在送貨│ │
│ │ │ │ │收據上偽簽「彭」(意指戊○○)│ │
│ │ │ │ │及「戊○○」之署名1 枚,交予蕭│ │
│ │ │ │ │樹仁而行使之:且分別交付金額為│ │
│ │ │ │ │39700 元、59300 元、發票人為郭│ │
│ │ │ │ │永宗(帳號:36093 號、發票日:│ │




│ │ │ │ │93年6 月12日、15日、付款人:臺│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2 │ │
│ │ │ │ │紙、金額為13000 元、37800 元、│ │
│ │ │ │ │發票人為甲○○(帳號0000000 號│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
│ │ │ │ │)之支票2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 │
│ │ │ │ │。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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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3 月│同上地點│新東陽中│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至6 月間│ │區總經銷│自93年3 月起,向龍陽公司少量訂│46000 元│
│ │ │ │龍陽股份│購新東陽公司製品,均當場給付現│之新東陽│
│ │ │ │有限公司│金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林明輝。再於│製品 │
│ │ │ │業務員林│前開期間,連續多次次訂購該公司│ │
│ │ │ │明輝 │製品共計46000 元,並在同上地點│ │
│ │ │ │ │,在送貨收據上偽簽「彭」(意指│ │
│ │ │ │ │戊○○)之署名1 枚,交予林明輝│ │
│ │ │ │ │而行使之,復交付金額為21000 元│ │
│ │ │ │ │、發票人為乙○○(帳號:36093 │ │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 │
│ │ │ │ │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 │
│ │ │ │ │支票1 紙,且在該支票背面偽蓋有│ │
│ │ │ │ │「戊○○」署名之金旺來店章1 枚│ │
│ │ │ │ │以為背書,並交予林明輝而行使之│ │
│ │ │ │ │;另交付金額為25000 元、發票人│ │
│ │ │ │ │為丙○○(帳號:15534 號、發票│ │
│ │ │ │ │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 │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 │
│ │ │ │ │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 │
│ │ │ │ │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 │
│ │ │ │ │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期前│ │
│ │ │ │ │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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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5 月│同上地點│上昇糧食│丁○○冒用「戊○○」之名義,於│價值共計│
│ │18日 │ │有限公司│前開時地,向劉國欽訂購共計 │41545 元│
│ │ │ │負責人劉│41545 元之白米,並當場交付發票│之白米 │
│ │ │ │國欽 │人為乙○○(帳號:36093 號、發│ │
│ │ │ │ │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 │




│ │ │ │ │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分貨款,惟該│ │
│ │ │ │ │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期│ │
│ │ │ │ │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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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3 月│同上地點│同昌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於│價值共計│
│ │間至6 月│ │有限公司│前開時地,先向同昌公司少量訂購│207100元│
│ │11日 │ │業務員陳│食品類雜貨,均有付款,以取信該│之雜貨 │
│ │ │ │鴻源 │公司業務員陳鴻源,再於前述期間│ │
│ │ │ │ │,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07100元之雜│ │
│ │ │ │ │貨,並於93年6 月4 日,在收據上│ │
│ │ │ │ │偽簽「戊○○」之署名1 枚,交付│ │
│ │ │ │ │予陳鴻源而行使之;另交付金額為│ │
│ │ │ │ │125300元、發票人為甲○○(帳號│ │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 │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金額為39700 元、發票人│ │
│ │ │ │ │為乙○○(帳號:36093 號、發票│ │
│ │ │ │ │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 │
│ │ │ │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各1 │ │
│ │ │ │ │紙以代支付前開貨款,且於前述時│ │
│ │ │ │ │地,分別在各該蓋用上開偽刻「彭│ │
│ │ │ │ │政雄」署名之店章及偽簽「戊○○│ │
│ │ │ │ │」之署名1 枚而為背書,並交予陳│ │
│ │ │ │ │鴻源而行使之。惟該支票屆期已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 │
│ │ │ │ │戶,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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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