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張榮宗
張景棠
張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張榮宗、張景 棠、張美香就被繼承人張新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2.被告張景棠於 民國10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所 有,所有權各3分之1」,嗣於106年7月7日以民事更正暨陳 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景棠於104年4月5日就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公同共有」,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張景棠、張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榮宗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申辦後 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048 元未為清償。又系爭土地乃被告張景棠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新 財之遺產所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 榮宗於94年8月20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 ,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4年4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張景棠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就被繼承人張新財所遺留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景棠於104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榮宗、張景棠、 張美香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
⒈被告張景棠、張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張榮宗抗辯則以:
⑴原告早在94年間即持被告張榮宗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10月18日裁定其中281,015元(被告 張榮宗曾陸續還款)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 制執行。足見被告張榮宗積欠之債務於94年以前即已存在, 而被告之父親張新財係於104年4月5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 張榮宗成立金錢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係被告張榮宗本身之 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⑵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內部關係之複雜性,基於 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張榮宗一人之 單獨行為,自應受法律保障,否則即屬任意侵害無辜他繼承 人之財產處分權,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張新財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 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 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 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 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張 景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張 榮宗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 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張榮宗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審核汽車貸款申請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張榮宗、張景棠、張美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景棠應將系爭土地 於104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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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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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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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後壁區 │福安段│ 5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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