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0號
HLDV,96,訴,110,2007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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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東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庚○○即世華砂石場為被告,後於民國95年10月 4日具狀以被告甲○○○與世華砂石場之公司地址相同,主 體不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庚○○有合夥關係,乃追加被 告甲○○○為共同被告。另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64,23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237元及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筆錄各一份在卷可 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卷1、92頁、本院卷51頁),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其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甲○○○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庚○○約定, 由原告在被告庚○○指示下,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分別 以其所有之板車、破碎機及怪手等機具至其指定地點(仁和 火車站旁之工地)進行載運廢土及工程施作,工作內容為原 告工人來回操作怪手將廢料由工地放置於砂石車上,再由砂 石車運送前往甲○○○(址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 90之2號),原告並派怪手在甲○○○所在地協助處理原料 ,被告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詎被告庚○○僅於95年4月10 日以簽發票據方式匯入50萬元,原告欲向被告庚○○催討其 餘款項時,始發現被告庚○○避不見面,原告不得以遂提起 本訴。本件交易一開始是被告庚○○向原告叫車,稱是世華 派來,為世華的老闆,之後原告有相關問題都問被告甲○○ ○之會計景秀雅,帳單也是送給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會 計景秀雅。
㈡被告庚○○自始均以被告甲○○○之負責人自居,渠除以被 告甲○○○之名義向原告要求提供運送及承攬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外,原告均從花蓮派車派人前往甲○○○提供系爭 服務,甲○○○之員工亦均知悉此一事實,被告甲○○○於 事後否認被告庚○○與其有負責人、合夥人或員工等關係, 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如兩者間無關係,為何甲○○○容由被 告庚○○以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締約,並任由原告派人前往甲 ○○○運送及施作。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庚○○與被告甲○○○間並無負責人、 合夥人或員工之關係,被告庚○○自始均以被告甲○○○之 負責人自居,且原告長達數個月期間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地點 均在被告甲○○○場內,為其員工所親眼目睹,且原告均打 電話給景秀雅,與其聯絡需派車輛及怪手事宜,是以原告對 被告庚○○自稱為被告甲○○○負責人之說法深信不疑,被 告甲○○○對於被告庚○○之行為既不否認又容任原告在其 場內運送及施作,且更令自己員工與原告聯絡工作事宜,使 原告深信被告庚○○為具有代理權人,故被告甲○○○顯應 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㈣景秀雅確為被告甲○○○之員工,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 話通話內容,亦明白表示甲○○○不可以任意進入使用;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提到被告庚○○ 為世華砂石場(應為甲○○○)負責人,且以世華名義與告 訴人高明堂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竟稱完全不知情 ,則被告庚○○何可能使用被告甲○○○之會計景秀雅,又 何能以「世華」名義與人簽租賃契約。




㈤被告甲○○○先前庭訊稱:「庚○○不是被告甲○○○的人 ,也跟負責人辛○○無關」、「景小姐不是甲○○○的員工 」,然其後經查證,被告甲○○○事後亦承認景秀雅為其員 工。被告甲○○○其後雖改口稱與被告庚○○為租廠關係, 惟與其先前說法已前後矛盾,此契約顯係事後製作,並於訴 訟即將終了提出,為逾時提出依法不足憑採;退步言之,縱 被告甲○○○將廠租給被告庚○○,然其允許被告庚○○用 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73號、4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亦係民法第169 條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再退萬步言,被告甲○○○之 會計景秀雅均以甲○○○名義對外,更可知租約為假(否則 豈可能員工均不清楚,以甲○○○名義對外),被告甲○○ ○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 169條所定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
㈥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共計1,664,237元,扣除被告庚○○已付 之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庚○○之父簡聯順簽發本票代償 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864,237元。原告雖同意簡聯順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然未同意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自仍得向被告為請求。爰依承攬及運送契約及 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6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辛○○,被告庚○○並 非被告甲○○○之負責人、合夥人或員工,即令被告庚○○ 與原告間確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均與被告甲○○○無涉。 原告非但將被告甲○○○誤植為「世華砂石場」,更誤認被 告甲○○○為被告庚○○之獨資商業,執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搬運憑單及送貨單為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已有可 疑,且其上均記載「世華砂石廠庚○○先生」,搬運憑單上 簽收人為訴外人林世典、楊武雄,非被告甲○○○員工,亦 無被告甲○○○會計簽收的資料;仁和火車站旁並無被告甲 ○○○之工地,被告甲○○○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洽,原告 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庚○○為「世華砂石場」之負責 人,非被告甲○○○甲○○○為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 進入,景秀雅為被告甲○○○之會計,其並未向原告叫貨進 料,原告所提錄音資料,完全沒有提到進料的事情。



㈢被告甲○○○曾於94年11月7日與被告庚○○訂定契約,約 定由被告甲○○○將原礦區內堆置區之現存材料堆料4萬立 方公尺出賣給被告庚○○,被告甲○○○將礦區內之洗選場 臨西舊廠出租予被告庚○○,以供上開4萬立方公尺級配料 之洗選及銷售作業,期間為三個月,並特別約定被告庚○○ 不得冒用或假借被告甲○○○名義對外洽辦任何事宜,後來 被告甲○○○的廠長盧景明發現被告庚○○除了被告甲○○ ○賣給他的材料外,還從外面叫材料進來。被告庚○○以「 世華砂石廠」名義對外與原告發生契約關係,被告甲○○○ 未預聞其事,且未參與,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㈣被告庚○○父親簡聯順曾簽發交付原告4張本票代為還款, 如果原告同意簡聯順承擔債務,不應再向被告甲○○○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為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 為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承 攬契約、運送契約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64,237元,是否有理(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甲○○○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 庚○○對外自稱為被告甲○○○之負責人,縱與被告甲○○ ○無關,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甲○○ ○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有無表見代理的存在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審酌如下。
五、就前述爭點㈠方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 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庚○○間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計算表、搬運憑單、送貨單等為證,而被告庚 ○○對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甲○○○間之事實, 為被告甲○○○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上記載債 務人為「世華砂石廠庚○○先生」,並非被告甲○○○,且 其提出之搬運憑單上固記載貨主為「世華」,惟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世華」即為性質上為合夥組織之被告甲○○○, 況搬運憑單、送貨單上之簽收人為「林世典」、「楊武雄」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其他合夥人或有權代理被告甲○○○之人,自不能以上述原 告所提事證作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甲○○○之有利佐 證。再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員工乙○○、己○○ 及丁○○,其等均證稱受僱於原告,原告負責人曾派其等至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之世華工作(證人乙○○負責以怪手挖 取砂石裝到砂石車上;證人己○○、丁○○負責搬運原料去 世華的場地作砂石),證人乙○○固證稱有跟景小姐(即景 秀雅)接觸,如無人簽收搬運憑單,則要找景小姐代簽等情 (本院卷46至51頁筆錄參照),惟其等所述縱屬實,亦僅能 證明其等曾至被告甲○○○所在處工作,且細觀原告所提之 搬運憑單及送貨單,均無景秀雅簽收之憑據,是亦不能以其 等曾受原告負責人指示至被告甲○○○所在處所工作之客觀 事實,推認系爭契約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甲○○○。再 參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被告庚○○係以世華砂石場負責人 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所援用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 被告庚○○為「世華砂石廠負責人」,而非被告甲○○○,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六、就前述爭點㈡方面: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 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故基本上必須有代 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 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可資 參考);再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 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 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 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人無實際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均以有代表權人以代表之方式為之,而合夥並無獨立之 法人格,合夥事業如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應由各合夥人獨 立作成,或由合夥人全部為之。被告甲○○○為合夥組織,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4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要旨之事實所涉之主體為公司而非合夥,於本件之事 實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情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甲○○○有表見之事實,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各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向其叫車之人為自稱為世華負責人之被 告庚○○,其因此派人、車前往被告庚○○指示之地點履行 系爭服務,原告並因而在系爭契約之計算表上記載債務人為 「世華砂石廠庚○○」,而被告庚○○利用被告甲○○○礦 區營運之消極行為,並不能認屬被告甲○○○以自己之行為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且縱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曾與被 告甲○○○之會計景秀雅電話洽詢,惟景秀雅非被告甲○○ ○之合夥人或有權代理被告甲○○○之人,其行為自不能代 表被告甲○○○,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以被告 甲○○○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或被告甲○○○知其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 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收受被告庚○○之父簡 聯順交付之本票4張,並兌現其中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惟 原告並無免除原債務人債務之意,此經原告陳明甚詳,是被 告甲○○○辯稱原告同意簡聯順承擔債務後,已不得向其餘 債務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間,而原告主 張被告庚○○尚積欠費用864,237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計算表、搬運憑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庚○○未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給付 864,237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庚○○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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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