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57號
SYEV,106,營簡,15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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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林秀珍
      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林秀珍蔡明樺之繼 承人之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配。」,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被告蔡明樺之繼承人為許芳瑞律師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且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秀珍許芳瑞律師 就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式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配。」,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林秀珍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 下同)370848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10094 6元及自90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又被繼承 人蔡杉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 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未為協議 或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林秀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秀



珍、許芳瑞律師就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式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配。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1、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秀珍蔡明樺所公同共有,又蔡明樺已 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984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蔡明 樺之遺產管理人,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為辦理登記,故為保 障債權人之權利,即代位提起本訴等節,並提出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訴字第9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99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2、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秀珍,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係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產,被告林秀珍得隨時請求分割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秀珍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代位 被告林秀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 原告代位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 合。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 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或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之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原告,於同一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並合併對該遺產管理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如附所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之原公同共有人蔡明樺已死亡,經本院選任被 告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被告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就 該等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 求先判命已歿公同共有人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許芳瑞 律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登記(原告之真意應係為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誤繕為遺產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珍亦 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林 秀珍及其餘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林秀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 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林秀珍亦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 │ 座落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 │
│ │ │尺) │ │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8 │10000分之850│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23 │10000分之850│
├──┼─────────────┼────┼──────┤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62.82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 01 │林秀珍 │2分之1 │
├──┼───────────────────┼─────┤
│ 02 │蔡明樺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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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