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 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以95年度重上字第62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5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通知 書等為憑,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花蓮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2號訴訟 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 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300萬元(00000000x5%=0000000元) 。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1500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
95年度執字第5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