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16號
SYEV,106,營簡,11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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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龍
被   告 陳先助
      黃登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被   告 方明來
      方陳阿枝
      張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 ,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先助方陳阿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相毗 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每人持分亦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 規定提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黃登雄黃重銘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黃登雄黃重銘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 告黃登雄黃重銘方明來方陳阿枝張澤鴻共有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非道路,其使 用目的非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該部分共有人方明來等亦未 聲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黃登雄黃重銘擅自代替方明



來、方陳阿枝張澤鴻主張願維持共有關係,亦有可議。 ⒉系爭土地現幾乎全由被告黃登雄黃重銘父子所擁有之豬舍 、鐵皮屋所佔據,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三十年 來均默默繳交地價稅,供被告黃登雄黃重銘父子使用系爭 土地,亦即原告多來僅有繳稅之義務,而無使用之權利。被 告黃登雄黃重銘已使用多年,占盡便宜,今臨訟又將髒亂 不堪之編號B部分土地塞給原告,毫無公理可言。 ⒊被告黃登雄黃重銘主張留設編號D部分土地為3公尺寬之私 設道路,亦不可採。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1.38平方公尺, 倘留設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以長度20公尺計算,面積高達 60平方公尺,幾乎占用系爭土地之3分之1,顯屬浪費。故應 以目前存在之私設道路1.2公尺寬為主,較符合經濟原則。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均由被告等共有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登雄黃重銘
⒈系爭1007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地形呈三角形,系爭1008地號 土地則呈四方形,兩筆土地若合併分割,無法發揮地利。又 系爭土地周邊僅東側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絡,目前現狀則在南 側1007地號及部分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留有私設道路與東側 道路相連而與外界聯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留設道路東寬 西窄,尤以其分得編號A部分路幅最寬,對其他共有人並不 公平。
⒉被告所提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為3米 ,路幅寬度前後一致,較符合經濟社會所需要之通行寬度及 便利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所面臨道路路幅寬度相同,較 符合公平原則。
⒊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1009-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仙助所有,系 爭1009-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登雄黃重銘共有,依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被告陳先助分割後取得之編號C部分可與其所有 同段1009-4地號土地合併為乙宗,而被告黃登雄黃重銘取 得之編號A部分將來亦可與他共有人協議價購後而與同段100 9-3地號土地合併,足以充分發揮地利。
⒋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 ㈡被告張澤鴻
⒈被告黃登雄黃重銘主張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關 於私設巷道寬3公尺過於寬闊,而使用面積縮小,不能地盡 其利而發揮系爭土地之功效。又該巷道為無尾巷,數十年皆



只適合機車及行人通行,且東邊同段955地號土地之地主早 先預留約1.2公尺之巷道通行並建平房,如執意留3公尺寬之 巷道,即變成前窄後寬,實無意義,故建議保持原狀。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方明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先助方陳阿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黃登雄黃重銘方明來張澤鴻等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07地號土地,面積32.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158.86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因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故無法合併 分割;另系爭土地1008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登雄、黃重 銘所有豬舍二棟等節,此有本院10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照 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所測量字第1060058



264號函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使原告自身單獨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方正,而使被告 等所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呈現狹長梯形而增加各共有人 使用上之不便,無法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法落實消滅 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而被告黃登雄黃重銘主張如附圖二 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法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使原告 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坐落其2人所有豬舍,造成原告嗣 後需拆除之財產上不利益,又編號D部分之私設巷道需將現 存之1.2公尺寬度巷道拓寬為3公尺,秏時費力,不符合經濟 效益。參酌系爭10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用地,然 土地面積僅32.52平方公尺,倘欲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至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性 質上亦不適合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 式,應以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以變價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 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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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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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下營區 │營和 │1007 │建│32.52 │ 全 部 │
│ ├───┼────┴───┴───┴─┴────┴──────────┤
│ │各共有│被告陳先助應有部分96分之8。 │
│ │人之應│被告黃登雄應有部分344分之61。 │
│ │有部分│原告張龍應有部分344分之77。 │
│ │暨訴訟│被告黃重銘應有部分1376分之127。 │
│ │費用分│被告方明來應有部分48分之7。 │
│ │擔比例│被告方陳阿枝應有部分48分之7。 │
│ │ │被告張澤鴻應有部分1376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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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下營區 │營和 │1008 │建│158.86 │ 全 部 │
│ ├───┼────┴───┴───┴─┴────┴──────────┤
│ │各共有│被告陳先助應有部分96分之8。 │
│ │人之應│被告黃登雄應有部分344分之61。 │
│ │有部分│原告張龍應有部分344分之77。 │
│ │暨訴訟│被告黃重銘應有部分1376分之127。 │
│ │費用分│被告方明來應有部分48分之7。 │
│ │擔比例│被告方陳阿枝應有部分48分之7。 │
│ │ │被告張澤鴻應有部分1376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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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