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吳世烽
吳林彩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 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追加先位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5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6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先位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717元,及自101年8月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766元,及自101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02,511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9,022元,及自101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原告所為追 加之訴已逾100,000元,顯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 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