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0號及43之1號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8年10月11 日生、民國90年7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花蓮市○○路43之1號)係單身亡故榮民,遺 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0號及43之1號房屋。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裁 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伍秀娟聲明繼承 ,聲請人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 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 國90年7月31日死亡,其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 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民 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1年12月13日登報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本院花院慶民演90 聲繼字第69號函影本一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 除戶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察明無誤,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伍秀娟聲明繼承,則聲請人 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準予變賣遺產,即非 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國軍退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所載 ,被繼承人僅遺留花蓮市○○路40號及43之1號房屋之不動 產,聲請人聲請變賣該2筆不動產,以便折現支付大陸地區 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