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6年度,174號
SYEV,106,營小,17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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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王玉崑
被   告 陳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為佳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於民國(下同)105年101月3 日寄發(發文字號:所登記字第1050107681號)函予(原告 之兄王玉成之子)王逸民,告知被繼承人王大厚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3筆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然兄長王玉成於80年11月18日已辦畢被繼承人王大厚即家 父之遺產登記,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所載登記日期可證。復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 旗津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及有土地法第68條之 損害,則受損者得向該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拒絕 ,是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繼承人王大厚名下之財產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3筆,同區保吉段153、345地號土地2筆 ,同區保安段1026、1027、530、531、531-1地號土地5筆, 合計10筆,除兄長於100年1月7日由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 遺產稅免稅載有5筆土地外,還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遺漏 繼承登記,從兄長80年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105年發函期間 ,系爭土地達遺漏25年之久,而系爭土地未被列入遺產,被 告之地政機關卻仍為受理,並未落實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 第55條、第56條、第74條之土地登記處理程序,故作為機關 主管之被告如此輕忽法令,致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使原 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大厚所遺留系爭土地價額損失20%(依 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茲計算如下:①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現值 11100元,價值為385947元;②同段531-1地號,面積2.23平 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11100元,價值為24753元;③同 段1026地號,面積143.05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5700



×持分1/8,價值為101923元。上述合計共512623元,再 乘以20%,即為102524元,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雖被告現任為佳里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為實,然縱原告認有 權利受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侵害,不論所據有無理由,提告之 對象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而原告 卻將佳里地政事務所之主任列為被告,請求損失,此乃當事 人不適格,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 有明文。是故,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達遺漏25年之久,而系爭土地未被列 入遺產,被告之地政機關卻仍為受理,並未落實土地登記規 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之土地登記處理程序, 故作為機關主管之被告如此輕忽法令,致使原告身心痛苦異 常,且使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大厚所遺留系爭土地價額損 失20%(依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茲計算如下:①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 公尺現值11100元,價值為385947元;②同段531-1地號,面 積2.23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11100元,價值為24753 元;③同段1026地號,面積143.05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 公尺5700元×持分1/8,價值為101923元。上述合計共 512623元,再乘以20%,即為102524元,故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之損害云云。㈢、然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而欲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欲請求國家賠償, 應以被告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賠償 義務機關,而對之提起訴訟;本件被告雖為佳里地政事務所 主任,而為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然賠償義務機關 仍應為佳里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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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總面積│登記名│原登記住│
│ │ │ │(平方│義人 │址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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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4.77 │王大厚│臺南縣北│
├──┼─────────────┼────┼───┼───┤門鄉蚵寮│
│ 02 │臺南市北門區保安段531-1地 │1分之1 │2.23 │王大厚│447號 │
│ │號 │ │ │ │ │
├──┼─────────────┼────┼───┼───┤ │
│ 0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8分之1 │143.05│王大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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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