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5號
HLDV,95,訴,355,200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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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原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前開請求為41,053元,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名譽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89頁),其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相 同,且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710之1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62∕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160號3樓之2的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87年9月25透過訴外人洪劍龍售予被告,原告曾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設定抵押權借款,原告交代洪劍龍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應將該貸款還清,惟洪劍龍當時並未如此處理,卻遷就被告 之私人因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元,其中 150 萬元由被告以不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方式承接貸款,約定



應按時繳納貸款利息,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21日過戶給被告 及其指定之人即其妻溫秀娟
㈡被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確實履行合約繳納房屋貸款約6年 餘,至93年7月5日起卻未依約繳納貸款,致原告所有財產遭 新光人壽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7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受償41,053元。 原告曾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提及願以系爭房地給銀行拍賣以 為清償,然銀行已先執行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失。原 告之財產遭查封凍結,信用受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皆起因於被告未履行契約之約定所致。原告為高職畢 業,現任職客戶服務主任,每月收入約3萬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053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53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陳述則以: 被告於87年9月25日與原告委託之洪劍龍簽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以1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洪劍龍當時告知被告僅 需繳交5萬元即可辦理移轉登記,貸款部分因該房屋估價問 題,故仍繼續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承接新光人壽公司之貸款, 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遷就被告 之私人因素。被告自87年9月至93年7月均按月繳交貸款,目 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中,尚未成交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託洪劍龍於87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買賣 契約中約定,原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之餘額 150萬元,仍維持原告為債務人名義,但由被告承接繳納貸 款。
㈡被告自93年7月間起未再依約繳納其承受之貸款。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41,053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五、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間委託洪劍龍出賣系爭房地,將系爭 房地以165萬元出售被告,約定其中150萬元由被告承接以原 告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之貸款,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溫秀娟,詎被告至93年7月間即未依約 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本院卷7至13、50至55 、64至66



頁),而被告並未到場,其所提之書狀對買賣系爭房地及承 接原告之貸款乙節並不爭執,其固陳稱係以150 萬元購得系 爭房地,惟與原告所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貸款利息,致原告名下財產 全部遭到查封凍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1,053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27830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4761號執行命令為證( 本院卷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96 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誤,復有新光人壽公司96 年6月29日函覆受償情形一份在卷可參(該函記載:原告至 96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95,601元,及依年利率9.625% 計算之利息323,289元及違約金57,551元;本公司曾於95年8 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 產,僅受償41,053元,嗣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卷 72頁),故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按期繳 納貸款,致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41,053元之損害,依 據前述說明,被告即應賠償原告41,053元。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 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名下財產全部遭到查封凍結,並 經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既如前述,而「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原告名下 財產遭查封,客觀上即足使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 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將致原告無法與金融 機構為正常交易往來,造成原告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 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權遭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之 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客戶服 務主任,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曾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及玉里警分局警員,95年度全年所得為75萬餘元(有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8月6日函及所附95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98至99頁)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053元( 41053+200000=241053)。八、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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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