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 證人張景昌、乙○○等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安非他命1.1公克等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共犯尚未到案為證人,有勾串之虞, 具備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移審當日即民國96年7 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因開刀後無法正常起居,需被告照料 ,又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 分別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0條第1 項 自明,而法院究應否撤銷羈押或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先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如羈押原因 業已消滅,應撤銷本件羈押;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次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 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共犯乙○○尚未到案作 證,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消滅。
㈡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其母 親因開刀後無法正常起居,需人照顧等情,非屬上揭規定之 法定事由,被告據此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㈢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非本院最初羈押所考量之原因,故被告雖 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而謂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 可採,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