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6年度,718號
HLDM,96,花簡,718,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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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在臺彎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段及證據欄第 3行中段,所犯法條欄第 2行中段「(毛重0.4公克)」均應更正並補充為「(含袋毛 重0.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非累犯),仍不知警惕並予戒除,復犯 同種之罪,惡性非輕,惟施用成癮性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戒絕不易,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4公克),係第2級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 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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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