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6年度,153號
SYEV,106,營小,15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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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金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即現金卡),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 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 民國92年8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1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9,142元部分, 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按 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認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 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 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 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 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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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