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6年度,494號
HLDM,96,花交簡,494,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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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犯罪事實欄第 7行末「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為「,嗣甲○ ○於酒醉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警員巫金東自首坦承犯 行,並接受本院裁判。」。
證據欄㈡第 5行「照片12紙」之後增「、自首情形紀錄表乙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 醉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前揭 派出所警員巫金東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在卷可憑,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酒醉駕車,查獲時酒測值甚高,並失控自行摔倒受傷 ,無視公共安全,且置禁止酒駕之規定和政府三令五申之宣 導於不顧,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係初犯且其本 身亦因車禍受傷,足資警惕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 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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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