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楊水波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楊文和
楊沈智慧
楊有能
楊高明
楊元傑
楊富田
李文軒
李思萍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杏芳 住同上
被 告 楊筱慧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棕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軒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思萍、楊筱慧共同取得,李思萍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楊筱慧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有能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元傑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高明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水波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沈智慧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富田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和單獨取得。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軒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思萍、楊筱慧共同取得,李思萍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楊筱慧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有能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元傑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高明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水波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沈智慧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富田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和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楊水永之繼承人即楊甯勻、楊 杏芳、鄭淑玉3人為被告,嗣因鄭淑玉為大陸地區人士,未 於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而喪失繼承之權利,另楊甯勻、楊 杏芳2人亦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遂分別於106年3月14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鄭淑玉部分之訴訟、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楊 甯勻、楊杏芳2人部分之訴訟,並經鄭淑玉表示同意,而被 告楊甯勻、楊杏芳始終未表示異議,則原告所為撤回,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訴 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依據上 情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共有人李文軒、李思萍、楊筱慧 3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 後,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文和、楊沈智慧、楊有能、楊高明、楊元傑、楊 富田、李文軒、李思萍、楊筱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 人對於原告所採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互不找補。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35-1、836地號 土地,另單獨分割系爭837地號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有能同意原告之起訴及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文和、楊沈智慧、楊高明、楊元傑、楊富田、李文軒 、李思萍、楊筱慧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 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楊有能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為合併分割系爭 835-1、836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系爭837地號土地之裁判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完全相同,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相連,呈現梯字形狀,土地上 雜草叢生,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前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現狀及為使系爭土 地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 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另參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05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50134920號函說明二所載 「查旨揭835-1、836地號土地皆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837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合併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是以旨揭土 地該使用性質不同,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得合併分割」等 語,堪認原告所提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另參酌全體共有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協議分割後面積互有增減,均同意互不找補,亦 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爰判決系爭835-1、836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3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28,8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 按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 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段 │ │ │ │ │
├─┼───┼────┼───┼───┼─────┼────┼──────────┤
│01│臺南市│將軍 │漚汪段│835-1 │特定農業區│ 335 │ 全 部 │
│ │ │ │段東甲│ │ │ │ │
│ │ │ │小段 │ │ │ │ │
│ ├───┼────┴───┴───┴─────┴────┴──────────┤
│ │各共有│被告楊文和應有部分3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楊沈智慧應有部分9分之1。 │
│ │有部分│原告楊水波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暨訴訟│被告楊有能應有部分15分之1。 │
│ │費用分│被告楊高明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擔表 │被告楊元傑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被告楊富田應有部分9分之2。 │
│ │ │被告楊筱慧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文軒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思萍應有部分45分之1。 │
├─┼───┼────┬───┬───┬─────┬────┬──────────┤
│02│臺南市│將軍 │漚汪段│836 │特定農業區│ │ │
│ │ │ │段東甲│ │ │ 200 │ 全 部 │
│ │ │ │小段 │ │ │ │ │
│ ├───┼────┴───┴───┴─────┴────┴──────────┤
│ │各共有│被告楊文和應有部分3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楊沈智慧應有部分9分之1。 │
│ │有部分│原告楊水波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暨訴訟│被告楊有能應有部分15分之1。 │
│ │費用分│被告楊高明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擔表 │被告楊元傑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被告楊富田應有部分9分之2。 │
│ │ │被告楊筱慧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文軒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思萍應有部分45分之1。 │
├─┼───┼────┬───┬───┬─────┬────┬──────────┤
│03│臺南市│將軍 │漚汪段│837 │特定農業區│ 392 │ 全 部 │
│ │ │ │段東甲│ │ │ │ │
│ │ │ │小段 │ │ │ │ │
│ ├───┼────┴───┴───┴─────┴────┴──────────┤
│ │各共有│被告楊文和應有部分3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楊沈智慧應有部分9分之1。 │
│ │有部分│原告楊水波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暨訴訟│被告楊有能應有部分15分之1。 │
│ │費用分│被告楊高明應有部分15分之1 │
│ │擔表 │被告楊元傑應有部分15分之1。 │
│ │ │被告楊富田應有部分9分之2。 │
│ │ │被告楊筱慧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文軒應有部分45分之1。 │
│ │ │被告李思萍應有部分4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