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391號
SYEV,105,營簡,391,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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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陳豐仁
被   告 孫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玉治
被   告 陳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張艷麗
被   告 陳進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孫陳玉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發單獨取得;編號丙部份,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勝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陳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鴻椿 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戶籍謄本、 陳負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始適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 記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月21日死亡,遂撤回陳記部分之請 求,並追加其繼承人陳進發為被告,另因被告陳鴻椿、陳福 利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均已移轉,遂撤回該2人部分之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 後,歷經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前後意見不一,致聲明內容多次 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及被告孫陳玉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丁福於51年6月18日 向陳負、陳福勝陳福利陳進發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拿購買 系爭土地之持分時,雙方即約定由原告、陳丁福買受系爭土 地之北側,並在其上使用、收益所占有管領之部分長達數十 年,且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原告所提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貼近兩造目前使用收益現狀,且按該狀使用收益歷時 久遠,則依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案,方能避免兩造間因分割共 有物後,須互相拆除對方之地上物,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三棟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20.33平方公尺、39.07平方公尺、70.7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之磚石棉瓦屋頂平房為原告之父親 所興建、編號B、C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與磚造瓦片屋頂 平房為被告之祖先出資興建。系爭土地與鄉道間尚有同段 12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藉東側道路即同段1277之1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鄉道。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孫陳玉珠共有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編號乙部分,面積19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進發單獨取得;編號丙部份,面積19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勝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陳玉珠: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福勝陳進發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負已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陳鴻椿於105年1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陳鴻椿業已同 意將繼承登記持分讓與被告陳福勝陳進發所有,並退出共 有關係,合先敘明。
2.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面臨 大馬路旁,但土地深度僅有7.4平方公尺,因該地區建蔽率 為60%,因此可建房屋深度僅有4.4公尺,若空地留於兩側, 深度亦僅有7.4公尺,不利於土地利用,被告因分割所取得 之土地因未面臨大馬路,價值較減損。
3.據被告所提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三棟 建物面寬分別為9.6平方公尺、深度12或12.5公尺或面寬7.6 公尺、深度11.4公尺,分割方案較佳。又土地分割所欲達成 之終極目標乃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平衡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並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倘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分割 方案即可達上述目的,使得分割後各部土地之使用收益更為 便利,提升土地之可利用性,以避免因共有人對土地使用收 益意見不同而造成土地閒置無法有效利用之狀態。 4.又土地是否與道路臨接,對土地價值之高低甚有影響,系爭 土地與同段第1277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相臨接,若照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屆時將僅有甲部分土地與該交通用地臨接,無 法提升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之價值。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態現亦由各該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利用價 值提升之利益理應由各該當事人共同享有,應盡量使分割後 之多數土地得以與巷道或道路用地相臨接為宜。 5.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巷道 長度超過80公尺之雙向出口巷道之建築線,應以巷道中心線 為準,兩邊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而系爭土地所臨接之系爭1277地號土地,雖尚未作 為道路使用,但既為交通用地,則建築線之退讓起點,仍應 以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中心點作為退讓起點向兩邊均等退讓 3公尺,合計共6公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與 巷道相臨需退讓建築線,建築線依規定退縮後,將造成分割 後與系爭1277地號土地相臨接之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兩邊 寬度僅密5.1公尺與5.7公尺,其所能建築之房屋極為狹小, 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臺南市對甲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規定為60%,如將房屋從道路邊作為法定保 留空地起點向後建築,將使得房屋寬度只剩3.06米,建築之 房屋形狀將極為狹長,實難想像依此建築之房屋具有利用價 值。若將法定保留空地至於房屋兩側,將造成法定保留空地 不位於房屋大門之前面,此種建築方式亦即為詭異,殊難想 像以此種方式建築房屋。
6.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難以利用, 亦僅能建築難以利用之房屋,無助於土地價值之提升。若依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與系爭1277地號土地相臨之編號 a、b土地,寬度仍可保有9.6公尺,需退縮之一邊亦仍可保 有19.3及17.8公尺之長度,不僅可建築面積較大,在建蔽率 60%之限制下,建築基地地形亦較為方正,有利於土地之使 用。
7.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2規定,系爭1277地號土地現並未 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並與道路相臨且種植植物於其上,似 亦可能可作為綠帶使用,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退縮4公 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寬度將僅剩3.2公尺,又臺南市對甲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規定為60%,如此分割更將造成編號甲部分 土地幾乎無法利用,僅能建築極為狹小之房屋。 8.系爭土地靠近系爭1277地號土地之原有建築物,為多年前之 共有人未經同意建築後並亦經遷移重建,且現已無水、電, 年代久遠又與現時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目的並不相符。另 兩棟建築物,亦極為簡陋且年代久遠,房屋之殘餘價值並不 高,建築物所有人皆欲放棄對建築物之所有權,欲剷平後重 新規劃土地之利用。該些建築物皆並未對系爭土地為最有效 之利用,分割方式實不應以不破壞該些建築物為最優先之考 量,而應以系爭土地未來分割後之最佳利用性作為分割方式 之優先考量為是。
9.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發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勝單獨取得(陳福 利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應不予列入);編號c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孫陳玉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5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坐 落有系爭A、B、C3棟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0.33平方公尺、 39.07平方公尺、70.72平方公尺、構造分別為磚石棉瓦屋頂 、磚造鐵皮屋頂、磚造瓦片屋頂,其中編號A部分之磚石棉 瓦屋頂之地上物為原告及被告孫陳玉珠之祖先出資興建、編 號B、C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與磚造瓦片屋頂平房地上物 為被告等人之祖先所興建;系爭土地之北側鄰地即同段127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福勝孫陳玉珠及原共有人陳負所共有 ,目前為道路用地,尚未經徵收,土地上種植植物;系爭土 地東側鄰同段1277之1地號土地,目前為公所舖設之道路, 兩造均可藉此通行至對外道路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7月18日南市 財佳房字第105730082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 5年8月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另參酌系 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共有人除可依使用現狀分 得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延續地上物使用現 狀,並可防止系爭地上物將來被拆除之命運外,且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亦均可經由經由東側同段1277之1地號由政府所 舖設之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相通,價值相當,應屬公平合理 ,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案。 ㈤另被告陳福勝陳進發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主張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將造成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 而無法達到土地房屋合而為一之目的,將來亦有面臨拆屋還 地訴訟之風險,實有礙物之使用目的,且被告陳進發所分得 a部分之土地日後恐將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本院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平方公尺)│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 範圍 │
├───┼───┼────┼───┼──┼──┼─┼──────┼────┤
│1 │臺南市│ 將軍區 │巷口段│一小│1263│建│ 534 │ 全 部 │
│ │ │ │ │段 │ │ │ │ │
├───┼───┴────┴───┴──┴──┴─┴──────┴────┤
│各共有│原告陳宗德應有部分1000分之133。 │
│人之應│被告孫陳玉珠應有部分1000分之133。 │
│有部分│被告陳福勝應有部分1000分之366。 │
│ │被告陳進發應有部分1000分之368。 │
└───┴────────────────────────────────┘
附表二: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陳宗德 │1000分之133 │
├──┼──────┼────────┤
│ 2. │孫陳玉珠 │1000分之133 │
├──┼──────┼────────┤
│ 3. │陳福勝 │1000分之366 │
├──┼──────┼────────┤
│ 4. │陳進發 │1000分之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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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