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謝富丞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林滄堯
受訴訟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向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投保加重責任險,華南 公司已出險予被告,卻不賠付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車損,而被 告抗辯稱華南公司認本件車損理賠涉有詐欺而拒絕理賠等語 若被告受敗訴判決,則華南公司將受有不利益,渠等於本件 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華南 公司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鯤鯓 里南26線時,因撿手機而不慎追撞訴外人陳怡華駕駛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許怡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00元。 ㈡對華南公司主張之抗辯: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華南公司已就系爭甲車賠付80餘萬元,又 系爭乙車於事故發生後的每一張車損照片均經華南公司簽認 ,若確實有疑義,華南公司於第一時間審視車損狀況時即應 表示異議,故華南公司所稱本件有保險詐欺乙節實難理解。 ⒉華南公司認可損害在前,業已賠付系爭甲車,卻拒絕賠付系 爭乙車之損害,顯然自相矛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甲車有華南公司投保加重責任險,如有賠 償責任,應由華南公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告 之訴。
四、受訴訟告知人華南公司陳述:
㈠本件車損狀況與兩車現場撞及之位置、高度與車禍的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可能涉及保險詐欺之問題。另涉嫌保險詐欺部 分因偵查不公開,故無法將資料外洩。
㈡況據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僅須對原告承保系爭乙車左前車 頭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 乙車左前車頭部位損失金額應為102,825元(含工資23,900 元、零件78,925元),又系爭乙車是102年11月出廠,應將 零件扣除折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品、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84,000元,經核其中含鈑 金部分33,800元、烤漆部分14,500元、零件部分135,907元 ,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惟據本院檢附車禍 相關資料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就:㈠本件車禍事故是 否為前後車追撞再導致二車分別碰撞護欄之事故?㈡本件交 通事故前後車碰撞後之行進軌跡及受損狀況是否為合理範圍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是否有 非本件事故之受損狀況?等節為鑑定。經該系陳高村副教授 出具之106年4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 :「一、甲車駕駛人謝富丞所駕駛日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AQ- 9513號小客車,確實有在本案事故 地點,因故往右失控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造成左前車頭 與右後車尾車損之事實。二、在無法完全排除『甲車左前車 頭有追撞乙車右後車尾之可能性』,就保險之理賠精神,在 無具體證據下,應以對客戶有利的條件進行理賠。故甲車在 本案中所造成的車損,自屬乙式車體險之理賠範圍,被告華 南公司應依約辦理理賠;而乙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車損,亦 屬被告華南公司依約應理賠之範圍。三、被告華南公司對乙 車駕駛人陳怡華所駕駛之AKD-79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理賠 ,僅須就『與本案事故碰撞有關的左前車頭車損』核實賠付 即可。四、綜合以上鑑定結果,乙車所有人有將『久億汽車 保養所AKD-7998號小客車估價單』所列車損,不論其車損在 多次造成事件是否屬於乙式車損險保約理賠範圍,藉由本案 一次申請理賠,以獲取修車理賠利益,以規避出險紀錄之嫌 」等語,及該鑑定人於106年7月18日到庭證稱:「…乙車右 後車尾車損,這部分是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所陳被碰撞部位, 但據其高度,與作用力方向特徵,並無法與甲車前車頭相關 部位比對吻合,惟卷附資料,據雙方駕駛所陳,與卷附資料 並無法排除與甲車碰撞之關連,即有可能甲車由後追撞乙車 ,後往右偏閃失控,並造成乙車往左失控,甚至撞及西向路 側護欄,故作成鑑定報告第27頁鑑定結果一、二、三。惟就 乙車除右後車尾保險桿有車損外,左前車頭,車頭正面,車 頭右側下方詳如鑑定報告第12頁到第14頁相片21-29所示。 比對上述車頭車損,如乙車往左失控,左前車頭有撞擊西向 路側護欄,因其車損輕微,並不可能連帶造成乙車後車尾順 時針旋轉,陸續造成前車頭相關部分車損,另就車損作用力 方向,與高度特徵,比對西向路側護欄,並無相對應部分可 以造成前車頭相關車損,有關乙車車頭車損與本次碰撞並無 關連,對照甲、乙兩車皆為乙式車損險保單保約條款,故作
成鑑定報告第28頁第四項鑑定結果…,剛剛鑑定過程陳述中 也說明該部位的車損與甲車前車頭無相關。之所以會鑑定結 論第一點認為無法排除甲乙兩車有碰撞,其實所造成的車損 ,並不一定是相片九、十,乙車駕駛人所陳述之部位,或許 更輕微,或許根本沒有此事故發生,只不過是由送鑑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可供印證」等語明確,參以汽車被保險人往往 為規避多次出險紀錄,恐影響往後年度再投保汽車車體險, 遭保險公司拒保,或增加保險費負擔,經常在發生輕微碰撞 造成車損時未即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嗣再發生碰撞事 故造成較嚴重車損後再一併辦理出險事宜。是本院認系爭乙 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部分應僅有左前車頭部分,故被告亦 僅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乙車受有損害之細 項如估價單所示,然就左前車頭以外之車損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自難憑採。
⒉又華南公司主張系爭乙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害金額為102,825 元(含工資23,900元、零件78,925元),而原告對於華南公 司就系爭乙車左前車頭部分主張車損金額102,825元部分並 未進一步爭執,本院認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應屬 適當。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 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1月11日發生本件車 禍時,使用約1年2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 為63,5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8,925÷(5+1)≒1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8,925-13,154)×1/5(1+2/12)≒ 15,34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8,925-15,347=63,578】,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3,900元, 總計為87,47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7,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鑑定費27,000元、證人旅費8,16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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