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進
林素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962 元。㈡被告應按兩造民國89年 1 月13日補充約定書第5 款之約定維持原告之女曾湘玲原有 之良好醫療與看護照顧(包含外籍看護工人費用),誠信履 行約定償還原告支付聘請外籍看護工人之所有實際支出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代辦 費),以及曾湘玲醫療照顧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尿布、氣墊床、輪椅等必要用品)。嗣於106 年1 月5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62 元,核屬原告上開 所為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曾湘玲前因盲腸炎至被 告醫院就診,惟因被告醫療疏失導致曾湘玲術後昏迷不醒, 迄今如同植物人,兩造針對曾湘玲之醫療糾紛於82年6 月15 日簽訂合意書(下稱合意書),約定被告應該負擔曾湘玲所 有之醫療與看護照顧責任,嗣再於89年1 月13日簽訂補充約 定書(下稱第9 次補充約定書),其中第2 款約定原告雇請 外籍看護工人費用1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當時政府規定
外籍看護工法定保障薪資即為15,840元,且該款是取代合意 書第2 條被告應負擔曾湘玲住院期間雇請台籍看護費用之約 定,換言之兩造約定之真意係替代原告提供12小時看護費用 ,故雇請外籍看護工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另依第六次補 充約定書第5 條但書約定,病患如仍未病癒,被告應維持原 有之良好醫療與看護照顧(包含外籍看護工人費用),由此 可知,外籍看護工人之費用及其薪資均應由被告負擔當無疑 義,而外籍看護工人之相關費用,除看護基本月薪外,尚包 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申辦看護工之代辦費等等,詎被告 在第9 次補充約定書第5 條所定金額扣抵完畢後,就外籍看 護工之費用僅願每月支付15,840元,至於政府調漲基本薪資 後之差額及其他如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均拒不給付, 另外曾湘玲因本件醫療事故所需增加購買尿布、氣墊床、輪 椅等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未依約定負擔,計算至105 年7 月止,上開金額總計為420,962 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合意書、第9 次補 充約定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962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女曾湘玲在被告醫院手術,術後不幸昏迷 不醒,原告片面認定為醫療疏失,被告醫院多次提及送請鑑 定,以釐清責任,遭原告拒絕,並稱縱使鑑定結果判定醫師 無過失,也要抗爭到底,且多次在面對面協商及電話協談中 ,語帶要脅恐嚇,此有被告醫院於82年5 月24日回覆曾湘玲 之舅父林建志之函可稽。而後原告請時任國大代表之李文忠 出面協調,於82年6 月15日簽訂合意書,並由李文忠擔任公 證人之一。當時雙方約定慰問金320 萬元,先給付150 萬元 ,餘款170 萬元於曾湘玲出院時給付。而後因曾湘玲已無繼 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兩造於85年2 月5 日簽定補充約定書( 下稱第2 次補充約定書),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之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後至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止. . . . . 」、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願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此項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出院時給付額 。」可見當時兩造本預訂讓曾湘玲於85年3 月11日出院,惟 事後原告不讓曾湘玲出院,兩造遂再於85年3 月8 日、86年 3 月8 日、86年9 月24日簽訂補充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第3 、4 、5 次補充約定書),其中第2 、5 條均係約定被告負 擔看護費至曾湘玲出院為止,被告並於出院當日給付170 萬 元與原告,然均因原告拒絕讓曾湘玲出院而不斷簽立如上所 述之補充約定書,嗣雙方再於87年2 月26日簽訂補充約定書
(下稱第6 次補充約定書),此次第2 條即約明:「甲方提 供乙方之女住院期間每日十二小時看護費延至八十八年元月 十日止。」可知在此之前被告是負擔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 之後兩造於88年1 月12日再次簽訂補充約定書(下稱第7 次 補充約定書),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之女住院期 間每日十二小時看護費部分廢棄,但另乙方在此期間(至八 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得另請外籍看護工人費用新台幣一五八 四○元應由甲方負擔。」由此可知兩造當時係以被告每月給 付15,840元取代原每日12小時看護費,同時約定曾湘玲應於 88年7 月10日出院,然原告再度不同意曾湘玲於88年7 月10 日出院,兩造乃於88年7 月1 日再度簽立補充約定書(下稱 第8 次補充約定書),約定被告負擔外籍看護費每月15,840 元至89年1 月10日止,且同日被告應給付尾款170 萬元(參 見上開補充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亦即雙方約定曾湘玲 將於89年1 月10日出院。惟89年1 月10日屆至時,原告仍不 讓曾湘玲出院,經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前已給付150 萬元 ,等曾湘玲出院時本需再給付170 萬元,然因曾湘玲已無醫 療需要卻長期占用病房,造成困擾且被告必須不斷付出看護 費,並不合理,因此兩造遂簽訂第9 次補充約定書,第5 條 即約定將尾款170 萬元用以扣抵被告每月所支付之外籍看護 工費用15,840元,如扣抵完畢,曾湘玲仍未病癒,被告應維 持原有之良好醫療與看護照顧(包含外籍看護工人費用), 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係以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作為給付標 準,否則契約應載為「每月給付外籍看護法定基本薪資」, 而非寫一固定金額即每月15,840元,且不包含申請外籍看護 工人之費用、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被 告亦依約在170 萬元扣抵,該補款項早於97年底已扣除完畢 ,此後被告仍繼續每月開立支票15,840元給原告迄今。另原 告所稱尿布、氣墊床、輪椅等費用,原告明知該些費用屬於 生活必要支出,且從第9 次補充約定書第5 條觀之,被告應 負擔者為「維持原有之良好醫療與看護照顧(包含外籍看護 工人費用)」,則被告僅需負擔醫療與看護(原有看護即為 每月15,840元),本不及醫療輔助品部分,被告亦從未支付 過醫療輔助品費用。綜上可知,兩造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負 擔申請外籍看護工人之費用、調漲基本薪資後之差額、外籍 看護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尿布、氣墊床、輪椅等費用等 約定,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因曾湘玲之醫療糾紛,簽訂合意書及歷次補充約定
書,約定被告應該負擔原告之女所有之醫療與看護照顧責任 ;原告於100 年起至105 年5 月止,支出外籍看護之就業安 定費、薪資差鵝、健保費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支出尿布、氣 墊床、輪椅等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合意書及歷次補充約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已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差額、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醫療輔助品費用共42 0,942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查第9 次補充約定書第2 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之女住院 期間每日十二小時看護費部分廢棄,但另乙方得另請外籍看 護工人費用新台幣另一五八四○元應由甲方負擔」,由文義 觀之,似係約定被告僅需給付金額15,840元,然觀之該條規 定可知,被告負擔外籍看護費用係用以取代提供每日12小時 看護費用之約定,而參以兩造最初簽訂之合意書第2 條後段 係約定被告提供曾湘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其後第1 至5 次 之補充約定書均仍維持相同約定,直至第6 次補充約定書, 方將看護費載為每日12小時看護費,就此被告自承係因曾湘
玲最早由原告林素絹照顧,偶爾聘請看護照顧,之後演變成 請12小時看護,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被告106 年4 月10 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 頁),足認第6 次補充約定書固載為被 告負擔每日12小時看護費,依當時之情形即係指曾湘玲住院 期間之全部看護費用,自不得拘泥於文字為「每日12小時看 護費」即謂被告僅負擔半數之看護費,可見不論合意書或歷 次補充約定書係載為「看護費」或「每日12小時看護費」, 兩造約定之真意均係被告負擔曾湘玲住院期間之全部看護費 ,再由第7 、8 、9 次補充約定書第2 條可知,被告負擔外 籍看護費係用以取代提供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之約定,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承續兩造約定被告負擔曾湘玲住院期 間全部看護費之真意,第7 至9 次補充約定書上原告聘請外 籍看護費用15,84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自應解釋為被告應 負擔外籍看護全部費用,而聘僱外籍看護所需費用尚包含申 請仲介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之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薪資、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第9 次補充約定書第2 條既載明被告負擔15,840 元,可知被告僅需按月支付15,840元,自不包含外籍看護之 其他費用等語,然由合意書及歷次補充約定書就看護費約定 之脈絡可知,兩造係以被告負擔曾湘玲住院期間看護費為契 約定目的,此業經說明於前,而就「看護費」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均係依締約當時之情形所述,此由被告自承因曾湘玲 之後改為每日12小時看護,故第6 次補充約定書方改載為每 日12小時看護費自明,且兩造簽訂第7 、8 、9 次補充約定 書時,行政院所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皆為15,840元,益徵兩 造第7 、8 、9 次補充約定書上外籍看護費用15,840元之記 載係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據,並非被告應負擔之全額。 是被告抗辯兩造僅約明被告需負擔15,840元等語,尚無可採 。而原告自100 年起至105 年5 月止,已代被告墊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外籍看護薪資差額、外籍看護仲介費、健保費、就 業安定費,共計257,21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合意書及第9 次補充約定書已約定被告應提供醫 療與看護照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輔 助品費用共計163,752 元等語,惟查,合意書第4 條前段約 定:「甲方爾後對乙方之女仍須續予良好之醫療照顧,不得 藉故惡意遺棄或作不利乙方之女的不當醫療行為」,第9 次 補充約定書第5 條但書則約定:「但扣抵完畢後,病患如仍 未病癒時,甲方應維持原有之良好醫療與看護照顧(包含外
籍看護工人費用。」,由上開約定前後文字對照,其中所稱 之醫療照顧應係指曾湘玲住院期間被告應提供其良好之診治 、檢查等醫療照護措施,而非指提供個人所需之醫療器材、 用具或其他生活所需用品,此外遍觀合意書及歷次補充約定 書之內容,亦無被告應負擔所謂醫療輔助品費用之約定,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曾有依約給付任何醫療補助費之情,是 原告主張依合意書及第9 次補充約定書約定,被告有給付醫 療輔助費用等語,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 品費用163,752元,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