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花文月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雅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板司
調字第4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板橋莒光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 雅卿名下,其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因類似委任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準此,原告以起 訴狀之送達表明終止雙方就系爭板橋莒光路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即負返還系爭板 橋莒光路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此外,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取得系爭板橋莒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業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建物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06年板司調字第435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
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及戶籍資料2份、戶籍謄本資料6 份、林正雄除戶戶籍謄本資料乙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系爭板橋莒光路街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1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之繳費通知單及收據12份、 存證信函乙份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 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兩造因本事件之 利害得失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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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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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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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 全部 │新北市板橋│ 4分之1 │
│ │莒光路142號4│區江子翠段│面積:76.88 │區江子翠段│面積:105平 │
│ │樓 │第一崁小段│平方公尺 │第一崁小段│方公尺 │
│ │ │第00000-00│ │第0000-000│ │
│ │ │0建號 │ │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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