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91號
PCEV,106,板聲,9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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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宗園
相 對 人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7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4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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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5,8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
│ │ │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
├───────┼──────┼────────┤
│ 合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23,7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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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