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秦世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零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 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6,395 元,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 持之本票係無效票據及相對人雙重受償等為由,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959元(計算式:246,39 5 ×5 %×3 年=36,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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