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3號
HLDM,96,易,303,2007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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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路2巷2號前,見乙○○下車帶有酒意欲入內尋歡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假冒便衣警察身分,佯稱要 帶同其前往警局,復脅迫其交出所駕駛車號為K3─5557號自 用小客車鑰匙,由甲○○駕駛該車搭載乙○○,並在車上恫 嚇乙○○稱:酒駕要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上,要拿 多少錢出來處理云云,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惟甲○○竟 將車開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54 號友人住處,乙○○伺機以 電話報案,經警到場查獲始未得逞。案經乙○○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乙○○及王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3 罪均認罪,各罪刑 度由法院斟酌,應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附條件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 付150,000 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 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3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 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 第1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湯 國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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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