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甲○○
1樓
相 對 人 丁○○
戊○○
兼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己○○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均影本) 、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5份(均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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