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3日結婚,於89年8月19日協 議離婚,並於離婚當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中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自8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給付 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則為匯入原 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之儲金帳戶。惟自兩造離婚後迄96年6 月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30,000元之生活費,為此 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0月起至 96年6月止,其中80個月、合計2,400,000元之生活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7月23日結婚,於89年8月19日協議離 婚,雙方並於離婚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1項 約定:「一、在婚姻關係中所生男孩劉信寬(出生於84年5 月23日)及所生女孩劉巧晴(出生於87年8月23日)由乙方 監護,但甲方(即被告)需自民國89年10月起付乙方(即原 告)每月生活費30,000元整至民國100年12月止(甲方需匯 入乙方三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茲為證。」 然被告自離婚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於90年11月22日書立之切 結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原告甲○○儲金簿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