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6年8
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本編規定得提 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再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416條 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第418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2份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甲○○經受命法官於民國 96年8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罪嫌,已經證人陳時音、陶健能、郭三榮、陳深淵、姚嘉 靚、陳明志、侯毓賢、陳玉雲等人就其收取回扣及賄賂部分 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有姚嘉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 款單、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及 署立臺東醫院向藥商採購藥品清冊及該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 錄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同日為執行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 送達押票予被告在案。故被告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 請撤銷期間應自處分之翌日起算5日,算至96年8月14日屆滿 ,乃被告遲至96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先後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誤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有刑事抗告狀暨所附本院收 文戳記2份附卷可按,已逾5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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