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96年度成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兄妹,乙○○明知其 妹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臺東縣東河鄉○○段275之1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5)地號國有土地 (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竟未得甲○○之同意,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 甲○○」簽名1枚,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甲○○留存於其母 田金玉處之「甲○○」印文1枚,表示同意將上開土地部分 無償提供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作為興隆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使用而行使上開文件,並約定於工程結構物存續期間內作為 修建目的之使用,後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在上開土地興建道 路,供公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卷附證據 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當時有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拿給母親田金玉看,母親有同 意就蓋章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95年5月間既已知悉其妹 甲○○承租上開興隆段275之1地號國有土地 (見本院96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則未得承租上開土地之妹 妹甲○○同意,即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 盜蓋留存於其母田金玉處甲○○之印章印文於同意書上,並 持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據此而在甲○○承 租之國有土地上舖設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甲○○,縱如被告 所辯其母田金玉同意,然承租人非其母,又未得其妹授權, 其同意自無何效力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見偵卷第11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偵卷第3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業將土地使用同 意書交與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而行使,並由該公所依據該同意 書為相關工程興建,有卷附照片8幀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 該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稍有未洽。原審以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 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⑵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95年7月3日,應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誤依修正前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未會同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將占用之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告訴人,原審逕予諭知被告緩刑不當云云 ,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簽立同意書目的係提供臺東縣東河 鄉公所為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使用,然對告訴人之租賃權已生 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品行、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工作、家庭均賴其本人維 繫經營,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啟其兄妹間日後和睦相 處之門。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 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又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甲○○印文1枚,非 屬偽造,而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1號、80年度臺 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文書既已交付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宜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