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4號
TTDM,96,簡,44,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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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乙○○
           6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九一、二二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四年間,並無工作,經濟拮 据,無償還高額汽車貸款之資力與意願,竟仍與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警大 時報社臺東分社負責人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警大時報社臺東 分社職員在職薪資證明書交甲○○,嗣再由甲○○持上開證 明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屬位於臺 東市之經銷商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七九九二─JN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月十六日 至臺東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七八五二─JN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同時約定購 車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分別償還 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 ,致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均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車二輛 交付予甲○○甲○○取得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車牌號碼七八五二─JN號自用小 客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新當舖」,另以九萬元



之代價,將車牌號碼七九九二─JN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 金元當舖」,分期款則均未繳付。嗣經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 派員訪查車輛停放地無著,復經多次催繳,甲○○均置之不 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及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卷第 三十四、六十三及八十三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桐蘇佳能、林韋、陳文正、段景富陳建昇於警詢中證述各節 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牌照登記書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福灣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影本、警大時報社臺東 分社職員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警大時報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警大字第九四○○七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 大字第○○五八號函影本、臺東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 當物清冊)影本、台新當舖當票影本、金元當舖當票影本、 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並提高十倍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但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倘依新法規定,被告先後二次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 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有關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佳,所詐得財物價值不低,惟事後已積極與匯豐公司 達成和解,至於仁福公司部分則迄未和解,有陳美鈴郵政存



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二人尚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 益,由被告乙○○出具內容不實之警大時報社臺東分社職員 在職薪資證明書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與仁福公司 及匯豐公司約定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應償還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約定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取得該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旋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牌照號碼七八 五二-JN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典當予臺東縣臺東市之「台新 當舖」及八萬元之代價將牌照號碼七九九二-JN號自用小 客車典當予臺東縣臺東市之「金元當舖」,因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業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從而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起訴事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既 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二 人上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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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