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丙○○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其餘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肆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新台幣(下同)102,259元、給付原告戊○○493, 9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14日當庭就原告戊 ○○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81,6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358-FF租賃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途經該路南下317.8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時,本應注意機動車輛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之 間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當時氣候為雨天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疏未注意,因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後剎車不 及,所駕汽車撞擊內側車道前方正減速暫停由訴外人賴明德 駕駛之UG-9462號自小客車尾部,訴外人賴明德所駕汽車因 此往前撞擊亦已減速暫停由訴外人邱耀亮所駕駛之9M-8587 號自小客車,適因被告所駕汽車因變換車道駛至內側車道, 以致其後方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丙○○ 駕駛附載原告戊○○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與前車之行車 之安全距離遽減為20公尺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嗣訴外 人吳季珍駕駛車牌號碼為RJ-0562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車距亦撞及丙○○所駕駛汽車,發生連環肇事,原告丙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原告戊○○受有左臉撕裂 傷約6公分之傷害,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幾乎全毀 ,修復費用過高,原告戊○○已辦理停駛登記,並已註銷牌 照。為此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2,259元,賠償原告戊 ○○481,673元。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用2,259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以上共計102,259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修疤美容手術)61,673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車損32萬元: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戊 ○○所有,因本件事故而幾乎全毀,修復費用過高,而 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二手 車訊資料亦記載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32萬 元至39萬元左右,原告戊○○願意依最低之市價金額即 32萬元作為求償金額。
⑷以上共計581,673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故意變換車道,是因為前方有 施工,被告才切入該車道。
㈡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其他肇事車輛,被告應僅就自己肇事責任 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且車子損害大部分是車尾部分,該部 分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對於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2,259元、原告戊○○請求 之醫療費用(含修疤美容手術)61,673元均無意見,而原告 戊○○主張車損以32萬元計算亦無意見,但原告二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認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3 58-FF租賃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駛,途經該路南下317.8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時,本應注 意機動車輛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兩車之間隔,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當時氣候為雨天,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後剎車不及,所駕汽車撞擊 內側車道前方正減速暫停由訴外人賴明德駕駛之UG-9462號 自小客車尾部,訴外人賴明德所駕汽車因此往前撞擊亦已減 速暫停由訴外人邱耀亮所駕駛之9M-8587號自小客車,適因 被告所駕汽車因變換車道駛至內側車道,以致其後方車牌號 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丙○○駕駛附載原告戊○ ○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與前車之行車之安全距離遽減為 20公尺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嗣訴外人吳季珍駕駛車牌 號碼為RJ-0562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亦撞及丙 ○○所駕駛汽車,發生連環肇事,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原告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幾乎全毀,修復費用過高 ,原告戊○○已辦理停駛登記,並已註銷牌照等語,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醫療 收據、汽車修配廠理賠專用估價單、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其非故意變換 車道,是因為前方有施工,被告才切入該車道等語,惟查,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若發現前方有施工等障礙自應 注意後方來車始可變換車道,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自難認 其無過失,上開認定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第一階段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引起連環肇事, 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吳季珍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事車輛,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丙○○於第一、二階段均無肇事原因等情,此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7日南鑑字 第0955901192號函附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5年7月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09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附於偵查卷可憑,又原告丙○○、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以及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毀損,被告自應負過失 之責。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伊有過失 ,並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95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卷 (含偵查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其他肇事車輛,被告應僅就自 己肇事責任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且車子損害大部分是車尾 部分,該部分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查,原 告二人所受傷害及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係因同一次車禍事故受到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以及其他車輛碰 撞所造成,其等傷害及車輛損害業已重疊而無法明確區分何 部分為被告或其他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所致,而被告與訴 外人吳季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無論其 先後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其等既造成無法明確區隔之同 一損害,自均應就系爭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擔負共同責任, 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吳季真二人自應就此行為關連之共同侵 權行為擔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丙○○並無肇事責任 ,亦如前述,故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與訴外人吳季真二人間肇事責任比例如何,則屬其二 人之內部關係,就本件而言,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原告戊○○ 受有左臉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為9J-8280 號自小客車幾乎全毀,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
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修疤美容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丙○○ 支出醫療費用2,259元、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含修 疤美容手術)61,673元,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 原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軍、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一筆、汽車一輛;原告戊○○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家 管、94年有薪資所得4,000元、95年有薪資所得36,594元 ,名下有一輛汽車(即本件事故車輛);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職業會計,94年有所得713,025元、95年有 所得701,678元,名下有4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 明在卷,並有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二人因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戊○○主張車牌號碼為9J-8280號自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幾乎全毀,修復費用過高,原告戊○○已辦 理停駛登記,並已註銷牌照,而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二手車訊資料亦記載上開車輛在 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32萬元至39萬元左右,其願意依最 低之市價金額即32萬元作為求償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2,259元【計算式 :2,259(元)+30,000(元)=32,259(元)】;原告 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673元【計算式:61,673(元 )+100,000(元)+320,000(元)=481,673(元)】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19 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 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2,259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 481,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因本件係為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併於主 文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