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800號
PCEV,106,板簡,800,2017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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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張月霞
被   告 林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周月裡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金連同利息原告清償她兩百多萬,是由原告母親陳 和江代償,原告有簽發本票給周月裡,由她先生王裕義代 收,王裕義偽造兩張本票交付給周月裡,另外把原告簽發 的兩張本票70萬元,一張40萬元、一張30萬元,轉給被告 ,結果被告拿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獲償了40萬元,所 以原告認為並未欠被告70萬元,被告獲得40萬元分配是不 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在高院的案件就是本件40萬元是原告敗訴,其餘原告 是勝訴的。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由訴外人王裕義(下稱王裕義 ),嗣由訴外人王裕義再交付予被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經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89 號判決認定無誤。又兩造於前二判決中均為訴訟當事人, 故有關兩造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應受既判力 之遮斷,不得再行爭執,先予敘明。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蓋因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678號判例要旨參見。(三)從而,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王裕義間之清償事 由對抗被告,更遑論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清償之對象為與 系爭本票之權利移轉無關之周月裡。退言之,倘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可得抗辯事由存在,就此部 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票據受讓人 ,此乃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流通性當然之理。(四)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款40萬元,乃係本於票據法上 之權利而取得,其受領及保有利益皆具有法律上原因,要 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 告簽發後交由訴外人王裕義,嗣由訴外人王裕義再交付予被 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經另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認定無誤。又兩造於前二判決中均為 訴訟當事人,故有關兩造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 應受既判力之遮斷,不得再行爭執。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蓋因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678號判例要旨參見。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王裕義間之清償事由對抗被告,更遑論 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清償之對象為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移轉無 關之周月裡。退言之,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可得抗辯事由存在,就此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不得對抗善意票據受讓人,此乃貫徹票據無因性及維護 票據流通性當然之理。此外原告亦自承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就是本件40萬元部分係原告敗訴 。
⑶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款40萬元,乃係本於票據法 上之權利而取得,其受領及保有利益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4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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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