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769號
PCEV,106,板簡,769,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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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林啟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江秀卿
      江秀華
      劉江金寶
      江邦光
      江春盛
      江春蓮
      江常睿
      江保年
      江佩虹
      江麗滿
      王金庭
      王思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珍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江德川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江政和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江玉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廖江秋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江秋菊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江秋涼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江信坤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江東陽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江常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魏慎均即江春美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
      魏中平即江春美繼承人
           住同上
      魏家韻即江春美繼承人
           住同上
      江怡燁即江春美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慎均魏中平魏家韻江怡燁應就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原告具狀追加魏慎均魏中平魏家韻江怡燁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魏慎均魏中平魏家韻江怡燁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春 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新北 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款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秀華劉江金寶江邦光江春盛江常睿、江 保年、江佩虹江麗滿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 容、江秋菊江信坤江東陽江常綱魏慎均魏中平魏家韻江怡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江春美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被告魏慎均魏中平魏家韻江怡燁為江春 美之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面積僅約132坪,然共有人人數達23人,且各共有人所持應 有部分均未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範圍極為細碎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又本件因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依法需先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特請求江春美 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王思銘王金庭則以:渠等希望可以跟原告換地,不要 分割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秀華劉江金寶江邦光江春盛江常睿江保年江佩虹江麗滿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信坤江東陽江常綱魏慎均魏中平、魏家 韻、江怡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江春 美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168分 之1仍登記在其名下,而江春美之繼承人有被告魏慎均、魏 中平、魏家韻江怡燁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魏慎均魏中平、魏家 韻、江怡燁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江春美之系爭0000 -0000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僅約39.93坪(計算式:132 平方公尺×0.3025=39.93坪),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 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 分為26筆土地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 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



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 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 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 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 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 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江春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 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原告林啟誠 │504分之5 │
├──┼─────────┼───────────┤




│ 2 │被告江秀卿 │252分之5 │
├──┼─────────┼───────────┤
│ 3 │被告江秀華 │252分之5 │
├──┼─────────┼───────────┤
│ 4 │被告劉江金寶 │252分之3 │
├──┼─────────┼───────────┤
│ 5 │被告江邦光 │630分之53 │
├──┼─────────┼───────────┤
│ 6 │被告江春盛 │84分之5 │
├──┼─────────┼───────────┤
│ 7 │被告江春蓮 │7分之1 │
├──┼─────────┼───────────┤
│ 8 │被告江常睿 │42分之1 │
├──┼─────────┼───────────┤
│ 9 │被告江保年 │168分之1 │
├──┼─────────┼───────────┤
│10 │被告江佩虹 │168分之1 │
├──┼─────────┼───────────┤
│11 │被告江麗滿 │7分之1 │
├──┼─────────┼───────────┤
│12 │被告王金庭 │504分之5 │
├──┼─────────┼───────────┤
│13 │被告王思銘 │840之293 │
├──┼─────────┼───────────┤
│14 │被告江德川 │336分之1 │
├──┼─────────┼───────────┤
│15 │被告江政和 │336分之1 │
├──┼─────────┼───────────┤
│16 │被告江玉秋 │336分之1 │
├──┼─────────┼───────────┤
│17 │被告廖江秋容 │336分之1 │
├──┼─────────┼───────────┤
│18 │被告江秋菊 │336分之1 │
├──┼─────────┼───────────┤
│19 │被告江秋涼 │336分之1 │
├──┼─────────┼───────────┤
│20 │被告江信坤 │56分之1 │
├──┼─────────┼───────────┤
│21 │被告江東陽 │630分之23 │
├──┼─────────┼───────────┤




│22 │被告江常綱 │630分之23 │
├──┼─────────┼───────────┤
│23 │被告魏慎均 │公同共有168分之1 │
│ │(江春美之繼承人)│(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672分之1) │
│24 │被告魏中平 │ │
│ │(江春美之繼承人)│ │
├──┼─────────┤ │
│25 │被告魏家韻 │ │
│ │(江春美之繼承人)│ │
├──┼─────────┤ │
│26 │被告江怡燁 │ │
│ │(江春美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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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